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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陈某乙、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10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又名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27日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农民。系被告人陈某乙之父。

被告人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原系联东中学在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14日投案,同月1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7月28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潘某辛,农民。系被告人潘某庚之父。

辩护人严某某,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壬(又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癸,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农民。系被告人陈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现在株洲工学院读书。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农民。系被告人朱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农民。系被告人郑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农民。系林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农民。系黄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农民。系被告人陈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农民。系被告人陈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农民。系被告人赵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X村委会。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现就读于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现在文昌市卫生局工作。系被告人陈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农民。系被告人叶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农民。系曾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现就读于武汉科技学院。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下岗工人。系林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法定代理人傅某某,48岁,文昌市第二小学当教师。系被告人傅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现就读于天津工业职业技术学校。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农民。系范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农民。系徐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X镇。原系文昌中学在读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个体户。系被告人周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文昌中学,地址位于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文昌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梁某、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亚、周某敏,被告人陈某乙、梁某、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及其辩护人黄某甲、张某戊、严某某、林某癸,被告人陈某乙、潘某庚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潘某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某、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傅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文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梁某等人为了与社会青年打架,2001年11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梁某纠集被告人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和苏庆美(另案处理)、王贤江(另案处理)、徐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陈某健、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曾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林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等23人,携带钩刀等凶器陆续到文昌中学的西操场集合。当晚11时许,陈某乙等人看见被害人毛某某和林某俊在操场里散步,误认为毛、林某是他们要打的对象,遂分头追打毛、林,林某文昌中学西边小门走脱,毛某围在西操场的排球场处,这时,黄某己用拳脚殴打毛,接着,范某丁用刀砍打毛某刀柄被打折。毛某某挣脱跑开后,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和周某某、林某某等人又继续追赶,毛某某跑至文昌中学校门附近撞上曾某摔倒在地后,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用钩刀、石砖往毛某头部、背部、膝盖等处乱砍乱打,将毛某昏在地后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的伤情属四级伤残。

案发后,上述6被告人和同案人家属共赔偿毛某某医疗费(略)元。其中黄某己家属赔偿(略)元,曾某壬家属赔偿(略)元,潘某庚家属赔偿8800元,梁某家属赔偿6800元,范某丁家属赔偿5900元,陈某乙家属赔偿39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述6被告人和本案同案人的供述和证言;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现场图、现场照片;4、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法医鉴定书;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6、陈某乙、范某丁、黄某己的投案笔录;7、常住人口登记表;8、赔偿款的提取笔录、收据、领条、收条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梁某、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无视国家法律,合谋报复与其有矛盾的社会青年,而打错对象致无辜公民毛某某严某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6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诉请本院判决本案的刑事被告人即参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负有监护管理责任的文昌中学赔偿其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13,630.73元;2、误工费903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4、护理费(略).76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190,566.60元;6、交通费1479元;7、住宿费4920元;8、营养费3122.4元;9、继续护理费136,075.65元;10、赡养费(略)元;11、继续治疗费60万元;12、精神抚慰费60万元。以上费用共计1,821,610.89元,除被告人已支付的250,020元外,仍应再赔偿1,571,590.89元。并提供了治疗、交通、住宿等单据。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1、他对其他人说是社会青年来校园打他们,并未说是来打他;2、是梁某提出去操场等候;3、其未参与打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未参与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梁某有犯罪中止的情节;3、梁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校时,多次得到表扬和奖励;4、案发后梁某的亲属四处借款并已赔偿7800元给被害人,综上,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丁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范某丁虽参与打人,但打的程度无法确认;2、此案虽然造成被害人严某残疾,但不属手段特别残忍,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严某残疾的"规定予以量刑;3、范某丁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己辩称,其只用拳打,并未用脚或用刀砍打被害人。

被告人潘某庚辩称,其未用刀砍,只用刀柄打被害人手部一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潘某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本案属偶然性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潘某庚的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壬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曾某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曾某壬第一现场未打人,第二现场只是用刀背打了一下被害人;3、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4、本案诱因是外面青年要打学生引起的,应贯彻惩罚与教育的原则。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对于民事赔偿问题,1、被告人梁某、范某丁、黄某己、曾某壬及被告人陈某乙、潘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均称案发后,已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且表示目前尽力再赔偿;2、文昌中学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学校不具备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2)、毛某某被伤害学校无过错;(3)、学校没有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故学校不负赔偿责任。案发后,学校出于人道已支付9万多元给原告人;3、其他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称案发后,已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在这些人中,除傅某某外,其他人均表示愿意再赔偿,但郑某某、范某某同时表示无赔偿能力。

同时,被告一方还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的收据、收条等。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初,因文昌中学有的学生与社会青年发生矛盾,为了防止报复,当时就读于文昌中学的被告人陈某乙、梁某等人提出凑钱买刀,并将买回的23把钩刀装上刀柄后藏在男生的宿舍楼顶上。同月20日晚10时许,陈某乙、梁某得知社会青年到文昌中学校园内要打同学,便纠集被告人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和徐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曾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林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等学生及苏庆美(在逃)、王贤江(在逃)、林某某等23人,携带钩刀、西瓜刀、钢管等凶器陆续到文昌中学的西操场集中,之后,由陈某乙、梁某将上述人员分成X组分别到文昌中学的东、西操场及学校大门附近等候。当晚11时许,当看见被害人毛某某和林某俊二人在西操场里散步时,陈某乙、梁某等人误认为是来闹事的社会青年而对毛、林某人进行追打,林某俊从文昌中学的小门逃脱,毛某某在西操场的排球场处被围住后,黄某己、陈某乙等人用拳脚殴打毛,范某丁用刀砍打毛。范某丁的刀柄打折后,毛某某乘机逃跑,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周某某等人继续追赶,当毛某某跑至文昌中学大门附近时,被曾某壬揽倒在地,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伙同他人用刀、砖往毛某某的身上砍打后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的伤情属四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丁、陈某乙分别于2001年12月14日、2002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经审理还查明:被害人毛某某被被告人等人打伤后,住院治疗423天,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案发后,上述六被告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毛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273,220元,其中陈某乙为3900元,梁某为6800元,范某丁为5900元,黄某己为(略)元,潘某庚为9300元,曾某壬为(略)元,陈某某为5000元,朱某某为(略)元,郑某某为6000元,林某某为5900元,黄某某为8000元,陈某某为5100元,陈某某为4500元,赵某某为3000元,陈某某为7800元,叶某某为3150元,曾某某为670元,林某某为4800元,傅某某为5000元,范某某为5600元,徐某某为(略)元,周某某为(略)元,林某某为1550元,王贤江为700元,文昌中学为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部分被告人及部分附带民事被告人的亲属共交来113,060元赔偿款。其中,范某丁为(略)元,黄某己(略)元,曾某壬(略)元,陈某某2000元,林某某为1000元,黄某某为1000元,陈某城为2000元,赵某某为500元,陈某某为2000元,曾某某为60元,林某某为1000元,傅某某为2500元,范某某为1000元,周某某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曾某称,案发前,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到文城南帝歌舞厅玩时,与社会青年"九财"发生矛盾,"九财"说要打黄某某、朱某某等人。朱某某曾某此事告诉田径班的队员。当时,梁某说不要怕,并且提议大家出钱买刀自卫。刀买回来后,他和曾某某等人制作刀柄后藏放在学生宿舍的六楼顶上。2001年11月20日晚9点多钟,他下晚修后,在回到宿舍的附近时,看见20多个他不认识的人,他便将此事告知梁某。后梁某叫人到操场集中并进行分工。他当时带潘某庚、黄某己、范某丁等10人左右到东操场等候。等约一小时,当听到西操场那边的喊声后,他们便持刀赶去。

2、被告人梁某曾某称,当黄某某、朱某某把他们在舞厅与社会青年发生矛盾,社会青年扬言要教训他们的事告诉田径班的队员后,陈某乙便提出大家凑钱买刀自卫。2001年11月20日晚10点左右,陈某乙叫人通知他到操场集中。人员到操场后,陈某乙先分工,后由他再分工。陈某乙带人到东操场后,他叫小江、不阳及二人到学校大门处守侯,他带徐某某、黄某某、傅某某等人在操场的入口右边的沙池里等候。约30分钟,当看见有二人从学校大门往操场的沙池走过来时,便有人叫那二人站住,那二人跑时,他们就追赶。他和徐某某等人追一人到小门处时不见后,他便和其他人回宿舍了。事后,他提出如果有人问起当晚的事,就说在宿舍打扑克。

3、被告人范某丁曾某称,2001年11月20日晚10点多钟,陈某乙叫人通知他到操场集中。他到操场后,陈某乙和梁某就进行分工,当时陈某乙叫他和潘某庚、黄某己等人到东操场等候。当听到西操场处传来"抓住"的喊声后,他持钩刀和一起守侯的人赶过去时,看见一人被围住,黄某己就上去打那人,他也用钩刀的刀背向那人的背部打,当时打多少次记不清了,钩刀的刀柄当场被打折。他停手后,被打的那人就向学校大门的方向逃走,他看见潘某庚、不阳、黄某己及另外几个他不认识的人追赶那人,他也追去。当那人逃至离大门约30米时,被追上的一个学生揽倒在地,这时追的那些人就上去砍那人(天黑看不清他们怎样砍)。他追上时,从地上捡一块石头向那人身上打去,石头击中那人。当听到有人喊"快走……"后,他们就走了。砍人这件事是陈某乙组织的。

4、被告人黄某己曾某称,2001年11月20日晚10点左右,陈某乙对他说:"有人要打我,你现在拿刀跟我去找那些人"。他到操场后,陈某乙就叫他和潘某庚、范某丁等人到东操场守侯,另一组由梁某负责。当听到西操场传来"打"的喊声后,他持钩刀和一起守侯的人赶过去时,看见一人被围住,他就上去用拳头打那人的背部一拳,当时殴打那人的还有范某丁、陈某乙。大约过了一分钟,范某丁就叫他们让开后,范某丁就拿起一把大钩刀向那人乱砍,钩刀的刀柄当场被打折。范某丁停手后,被打的那人就趁机逃走,这时曾某壬、潘某庚、范某丁、陵水不阳、不健和他就追赶,当那人逃至离学校大门约30米远时,被追上的曾某拦倒在地,这时曾某、潘某庚、范某丁、陵水不阳就用刀乱砍那人(天黑看不清他们怎样砍)。他拿刀准备砍那人时,听到有人喊"快走"后,他们就走了。砍人这件事是陈某乙及梁某组织的,因为在学校,很多人都听他们的话。此外,黄某己还曾某称,他拿刀砍中那人三刀或四刀。

5、被告人潘某庚曾某称,他们田径班的同学与佳源那伙人有过矛盾。2001年11月20日晚9点多,他得知佳源那伙人在校园里活动后,他便拿刀和不健等人到操场集中。到操场后,陈某乙先分工,并带他和范某丁、黄某己等约10人到东操场,剩下的由梁某负责分工。当西操场传来喊打的声音后,他们赶过去,看见一人被抓住,他围上去看时,见黄某己先踢那人肚子一脚,打得那人弯下腰,接着又用拳头欧打那人,这时,范某丁和陈某乙也持刀上去猛打那人(但用刀柄打还是用刀身打不清)。他还看见范某丁一刀打中那人左耳朵处将刀柄都打折了。当被打的那人趁机往学校大门跑时,他便和同学们追赶。当那人第二次摔倒后,他用刀柄打那人手部一下,那人爬起来再跑至离大门X米处时,被曾某壬赶上来揽倒,所有人也赶了上来。这时他看见范某丁、曾某壬猛打那人,黄某己也赶到了,但未看清黄某己有否动手。他认为砍人这件事是陈某乙及梁某组织的。事后,是梁某叫他们不要讲真话。

6、被告人曾某壬曾某述,2001年11月20日晚10点多钟,他和林某某等人从外面喝茶回到操场附近时,听到有人用暗语叫他们,他们就走了过去,看见梁某等十多人围坐在一起,在他们中间还有很多把钩刀。他们分完组后,就各自拿刀到指定的地点守侯。当听到"抓住他"的喊声后,他们走过去,他看见一人被围住,当时黄某己、范某丁就用拳脚殴打那人,大约过了二分钟,范某丁就拿起一把大钩刀向那人砍去(具体怎样砍不清),当时刀柄被砍折。当被打的那人趁机往学校大门跑时,他们一同追赶。当他走到那人的前面时,他伸出手臂拦住那人,那人就摔倒在地,他也摔倒在地,接着,他用刀背砍那人的背部一刀,黄某己、潘某庚也用刀背打那人一下。当时,还有谁砍不清楚。砍人这件事是陈某乙及梁某组织的。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与黄某某去南帝舞厅玩时,与他人发生过矛盾。

8、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分组后,他和梁某等人在西操场等候时,看见二人从学校大门走到操场沙池附近时,他便上前对那二人讲:"你们俩人站住,我问一下"。那二人跑时,他们的人就叫喊起来。他当时追赶往学校小门跑的那人。砍人这件事是陈某乙组织的。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那人被围住时,他看见陈某乙、范某丁、黄某己殴打那人,范某丁还用大钩刀殴打那人。那人逃走时,他和曾某壬、潘某庚、范某丁、陈某乙、不江就追赶,那人摔倒后,曾某壬、潘某庚、范某丁、不江就上去殴打那人(天黑看不清他们怎样打)。

1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那人被围住时,他看见范某丁不知是用刀背还是用刀柄殴打那人致刀柄被打折。那人逃走时,范某丁、黄某己、曾某壬、潘某庚就追赶,那人逃离学校大门约30米左右,就被范某丁、潘某庚追上,潘某庚就上去把那人扯住摔倒在地,这时,范某丁、黄某己、曾某壬、潘某庚等人就上去砍那人。他没有追赶那人,至于他们(指范某丁一伙)怎样砍那人他不清楚。

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20日晚11点半左右,他和朋友毛某某在文昌中学校园操场散步时,被坐在沙池附近的人追赶,他从教学楼右边往文清大道的方向一直跑出去。之后,当他带其他朋友一起回到文昌中学找到毛某某时,看到毛某某靠着大铁门坐在地上,脸上全是血,且脚下也被刀砍了一道很深的伤口,接着,他们就打电话报警。

12、作案用的钩刀、西瓜刀、钢管等凶器的照片,经各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毛某某由于头部受到强大外力作用,导致其颅骨骨折,颅脑出血深度昏迷,不省人事,生命垂危,其损伤为重伤;《司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证实,被检人毛某某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

14、文昌市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范某丁、陈某乙分别于2001年12月14日、2002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81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1984年2月15日;被告人范某丁出生于1983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己出生于1983年3月18日;被告人潘某庚出生于1984年6月27日;被告人曾某壬出生于1982年11月15日。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此外,1、被告一方已赔偿原告人毛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273,220元的事实,有文昌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以及原告人毛某某的父亲毛某明出具的提取笔录、收据、领条、收条等证实。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方交来的赔偿款,有文昌法院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乙关于其未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在被害人毛某某被围住时,陈某乙参与殴打毛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己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关于梁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除梁某曾某认其也参与组织分工,事后其又提出叫人不讲真话外,且有其他被告人及多位证人证某梁某是本案的组织者之一,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丁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严某残疾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己关于其未用脚或刀砍打被害人毛某某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梁某、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伙同他人为了报复来校闹事的社会青年,竟持钩刀、西瓜刀、钢管等凶器殴打无辜的被害人毛某某严某致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梁某系本案的纠集、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范某丁、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系被纠集者,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潘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陈某乙、范某丁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均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潘某庚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曾某壬的辩护人关于潘某庚、曾某壬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己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行并在对其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逃匿的,虽然后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这一行为只能视为取保候审期间的归案问题,不能认定为犯罪后的投案。文昌中学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文昌中学不负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该校的学生陈某乙、梁某等人为了防止社会青年报复,凑钱购买23把钩刀藏于校内达数日之久,且案发当晚10时许,陈某乙、梁某等人持刀等作案凶器聚集在校园操场一小时左右,文昌中学的工作人员竟无人发觉并加以处理,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此,文昌中学在监管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经查,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工作证明,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明原告人被伤害前是否已参与工作,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人也未能提供已支付给他人的护理费单据,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宿费,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x423天=(略)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为5338元x20年x70%=(略)元;住宿费(住宿的标准为每日100元)、医疗费以提供的合理单据为准,即:住宿费为5230元,医疗费为210,968.53元,以上四项共计301,505.53元。原告人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的数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陈某乙、梁某各应承担赔偿总额的10%,即(略).55元,扣除陈某乙、梁某已赔偿的数额,陈某乙应赔偿26,250.55元,梁某应赔偿(略).55元。被告人范某丁应承担赔偿总额的9%,即27,135.5元,扣除范某丁已赔偿的数额,范某丁应赔偿(略).5元。被告人黄某己、潘某庚、曾某壬各应承担赔偿总额的8%,即(略).44元,扣除潘某庚、曾某壬已赔偿的数额,潘某庚应赔偿(略).44元,曾某壬应赔偿(略).44元,黄某己已赔偿(略)元,对黄某己赔偿数额高出部分照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3%,即9045.17元,周某某已赔偿(略)元,对周某某赔偿数额高出部分照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傅某某、范某某、徐某某各应承担赔偿总额的2.6%,即7839.14元,扣除陈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傅某某、范某某已赔偿的数额,陈某某应赔偿2839.14元,郑某某应赔偿1839.14元,林某某应赔偿1939.14元,陈某某应赔偿2739.14元,陈某某应赔偿3339.14元,赵某某应赔偿4839.14元,叶某某应赔偿4689.14元,曾某某应赔偿7169.14元,林某某应赔偿3039.14元,傅某某应赔偿2839.14元,范某某应赔偿2239.14元,陈某某应赔偿39.14元。朱某某已赔偿(略)元,徐某某已赔偿(略)元,黄某某已赔偿8000元,对朱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赔偿数额高出部分照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昌中学应承担赔偿总额的5%,即(略).28元,文昌中学已赔偿100,000元,对文昌中学赔偿的数额高出部分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曾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梁某赔偿(略).55元,陈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略).55元,被告人潘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略).44元,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1839.14元,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3339.14元,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4689.14元给原告人毛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八、被告人范某丁赔偿(略).5元,被告人曾某壬赔偿(略).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2839.14元,林某某赔偿1939.14元,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2739.14元,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4839.14元,曾某某赔偿7169.14元,林某某赔偿3039.14元,傅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2839.14元,范某某赔偿2239.14元,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39.14元给原告人毛某某。对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丁、曾某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交来的赔偿款,可作为本判决应赔之款数抵偿,抵偿后剩余部分照准。交来的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对于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范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傅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交来的赔偿款,与其应赔偿的数额折抵后,曾某某还应赔偿7109.14元,林某某还应赔偿2039.14元,范某某还应赔偿1239.14元,林某某还应赔偿939.14元,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应赔偿4339.14元,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应赔偿839.14元,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应赔偿739.14元,傅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应赔偿339.14元给原告人毛某某。交来的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此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范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傅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折抵后还应赔偿的数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九、被告人黄某己已赔偿(略)元,朱某某已赔偿(略)元,徐某某已赔偿(略)元,黄某某已赔偿8000元,周某某已赔偿(略)元,文昌中学已赔偿100,000元给原告人毛某某,对赔偿数额高出部分照准。同时,对于在审理期间,黄某己、黄某某、周某某多交来的赔偿款,予以照准。交来的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十、被告文昌中学及其他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已赔偿给原告人毛某某的款项,予以照准,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文昌中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审判员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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