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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与高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

被告高某甲(又名高X),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

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付贵,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抢占原告土地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由此造成的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承包费8280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经过十六、七年仍未办下来,村X路占用被告土地没有得到补偿,如果原告解决了上述问题,被告愿意退还土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994年3月31日原鹤壁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载明,被告高某甲只承包土地2.2亩,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底止。2004年-2008年的承包费为99元/年。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合同已到期,被告仍不退还土地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里没有给办下来宅基地使用证,村X路占地未予补偿,故不同意退还承包土地。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998年《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延长土地承包期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份,被告用于证明土地承包过程中不得高某甲发包土地,不得超标准留机动地等。

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没有下发到村委会,没有具体说明相关事宜。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某甲于1994年3月3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底止,约定被告高某甲承包原告土地2.2亩,2004-2008年的承包费为99元/年。该合同于2008年11月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往届村干部未办理好宅基地使用证等为由拒绝将承包的土地退还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8年11月底到期,因双方未续订合同,故被告应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某甲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高某甲承包2.2亩土地,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按每亩99元计赔,其损失应为570.32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280元,本院予以支持570.32元。被告高某甲以原告未办好宅基地使用证等为由拒绝返还合同约定承包的土地,因该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合同约定承包的2.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损失570.32元。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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