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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余祥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沿省道33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蔡某铁路桥西200米处时,将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撞倒后逃逸,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明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前富

审判员刘兴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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