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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份认识,1997年3月15日在原郾城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生育一儿一女。2008年被告与一女子同居,并于2010年5月9日早上带这名女子在原告家居住,当时原告报警,老窝派出所备案在卷,因此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X,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刘某从2008年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在朱庄租房居住。2009年7月20日原告张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起诉离婚,要求其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原告张某曾起诉离婚,本院曾于2009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所提子女抚养意见,有利于其子女成长,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刘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刘某抚养,女儿刘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张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费300元,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某平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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