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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X组、陈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桐柏县X组。

负责人陈某乙,任该组组长。

辩护人詹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至今任桐柏县X组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其犯挪用公款罪、包庇罪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以包庇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服刑期间,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再次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桐柏县X组(以下简称下壕组)、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表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下壕组组长陈某乙、群众代表罗某、后某、聂某铎、鞠某、陈某丁与刘洋签订荒坡承包合同,将下壕组的一块1613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刘洋,约定使用期限五十年,转让价5万元,后某洋将该宗土地转包给陈某丁,现该宗土地被用于建设用地。2010年1月30日,下壕组群众代表鞠某、聂某某、后某等与部分群众共计32人,与芦某签订荒坡承包合同,将下壕组的一块x平方米的荒坡承包给芦某,对四至边界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承包期限50年,价款29万元,现该宗土地仍保持原貌,未开发利用。以上合同转包土地合计24亩,转包费共计34万元,下壕组用于发放给本组群众。该两宗被转让的土地为工矿用地和果园用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

我于2008年被群众选为组长至今,还有六名群众代表是聂某某、后某、罗某、鞠某、饶某、陈某丁。任组长期间我没有卖过地,但经群众和群众代表同意租给他人有两处荒坡,一处是租赁给县城一个叫刘洋的,租期50年,租金5万元,另一处是东岭荒坡租给郑州的芦某,租期50年,租金29万元,边界以协议为准,钱都交给组里了。刘洋和芦某我都不熟悉,他们是看见组里张贴的对外承包协议才过来找我的。土地局认定我转让土地25亩有异议,第一次量的是17亩多,第二次量就没有告知我,我要求对我发包给芦某地重新测量。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证言。

我是2008年底当选的群众代表,还有聂某某、后某、鞠某、陈某丁、饶某等6人,组里租给刘洋和芦某两块地都开过群众会,但去的人很少,组代表们都同意。

(2)证人鞠某证言。

我是2008年当选的群众代表,还有聂某某、后某、陈某丁等共6人,组里租给刘洋和芦某两块地都开了群众会,但去的人少,大概有全组的一半人,凡是去的群众都同意租,租给刘洋的地时饶某不在家,租给芦某地时陈某丁没有签字,其余几个群众代表全部同意并签了字。

(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我是2008年任组里的群众代表,还有鞠某等人。租给刘洋、芦某地我都知道,租给刘洋的当时说是办企业用,面积大约1.7亩左某,租金5万元;租给芦某那块说是栽树,约有20亩左某,租金29万元。这两块地当时陈某乙都通知开群众会了,可开会时没人去,但当时群众代表除陈某丁外都同意。

(4)证人饶某证言。

我是2008年以来任的群众代表。组里租给芦某、刘洋的两块地我都知道,当时都开过群众会,因我不在家,是我妻子去参加的,听我妻子说去得有一半的人,大部分都同意签字了,我也同意。

(5)证人王某丙证言。

组里租给芦某、刘洋的两块地组里开过群众会,大家都知道,租金按人头每人1500元。

(6)证人芦某证言。

我是2010年元月份租赁下壕组的地,面积多少我搞不清,以协议为准。2009年12月份我听说下壕组对外发包土地,我丈夫说下壕组组长是他姑父,我就去问了一下,确有此事,我便和丈夫去看地。看后某得地不错,就与组里说好了,租金是29万元,钱交给他们组里一个人了,我租地是准备种茶叶,也能种风景树,并去找过城郊乡X乡长说这个事,租地边界以协议为准,大概10-20亩。

(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

我租刘洋的地是通过下壕组路口的公告联系到刘洋,我又找到陈某乙问刘洋是否租的有一块地,他说有,我就从刘洋手中以6万元价格租过来,面积约有2亩左某,我租地是想办个养猪厂。

(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

租给刘洋、芦某地没有开过群众会,我不同意,也就没有去领钱。

(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

2004年我当下壕组组长时,乡X组里养蚕情况,让饶某、左某、陈某乙海、周某义、陈某乙国、陈某乙中及我共七家承包栽树。2009年陈某乙不经我们同意,将荒坡租给刘洋、芦某了,租地时没有开过群众代表会和群众会。

(10)证人周某、左某某的证言

群众举报陈某乙非法转让土地信上有我签的字,租地时没有开过群众会,群众代表的事我搞不清。

3.群众举报信。

举报陈某乙非法买卖土地,请求立案查处,共有陈某丁等17人签名。

4.荒坡承包合同二份。

证实刘洋所租的荒地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租金5万元,甲方有陈某乙、罗某、后某、鞠某、聂某某、陈某丁签名;芦某所租的荒坡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租金29万元,甲方群众有鞠某、罗某、聂某某、饶某、后某等32人签名。

5.桐柏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实2008年12月份改选时,陈某乙当选下壕组组长,后某、罗某、陈某丁、饶某、鞠某、聂某某为群众代表。

6.下壕组收支平衡表。

证实土地转让款部分发放给本组农户。

7.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

证实该两宗转让的土地为工矿用地和果园用地,2010年5月9日丈量面积为17.37亩,同年6月23日重新丈量,面积为25.03亩。

8.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现场勘测笔录,违法用地平面图。

证实被转让的土地的位置及面积。

9.2011年5月17日对现场四至边界调查笔录。

证实转让给芦某土地与上壕组交界处有667平方米土地两组间存在产权争议。

10.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桐柏县X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乙作为该小组组长,系下壕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由于被告人下壕组转让给芦某土地中,与上壕组交界处有667平方米土地存在产权争议,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下壕组及被告人陈某乙关于其无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桐柏县X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下壕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下壕组依法发包土地的行为是经过群众民主协商过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主观上也没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故构不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下壕组与芦某、刘洋之间是土地租赁关系不实,双方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芦某承包的荒地是群众自发往外转包的,与下壕组和他没有关系,且下壕组往外发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下壕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获得乡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集体所有的24亩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非法获利3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作为下壕组的组长,对下壕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下壕组、陈某乙上诉称“下壕组转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非法牟利目的”的理由,经查,下壕组以牟利为目的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获利34万元,虽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代表或群众签字同意,但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报乡级政府批准,且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观要件并未要求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仅要求以牟利为目的,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上诉称“转包给芦某土地其不知情是群众自发转包”的理由,经查,群众代表聂某某、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两起对外承包行为是下壕组集体行为,芦某承包合同也明确显示是与下壕组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且芦某证言也证实了其与陈某乙之间系亲戚关系,找过陈某乙说过此事,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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