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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桐柏县食品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9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9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年初,被告人胡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回龙乡X组徐二燕山坡上的林木。2010年2月3日胡某以徐二燕的名义在桐柏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自用材20立方米的手续后即组织人员在徐二燕的山坡砍伐林木,实际砍伐林木147.9618立方米,超伐127.9618立方米,其中卖给陈某木耳杆得款1000元。2011年6月9日,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朱某、郭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报告、照片、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胡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胡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胡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胡某量刑时,已考虑其行为构成自首,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量刑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故胡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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