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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原审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董某某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帝湖花园C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一套。2004年9月9日,董某某与宋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6月10日,宋某某借李某某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以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豫x号现代轿车一辆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宋某某未予归还。2009年6月16日,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宋某某所借李某某x元已经挥霍,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09年9月17日,董某某与宋某某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某某借李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某要求宋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董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董某某辩称宋某某借李某某款时,未告知其,其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董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宋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认定“宋某某所借李某某款x元已经挥霍,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认定属一审法官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应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为“要求董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官的法律认识还停留在1993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对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2001年12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一)和2003年12月25日颁布、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视而不见,未严格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本案中,宋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形成的债务,首先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在宋某某和董某某能够证明李某某和宋某某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是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李某某明确知道宋某某和董某某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该债务才是由宋某某个人偿还,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除此之外,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都应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对此的举证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非常明确,由对方举证。一审判决要求李某某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至于董某某辩称宋某某借款时,未告知其,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理由只是董某某和宋某某二人夫妻内部的事,与李某某无关,也不影响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还款义务,其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向宋某某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与宋某某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

董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借李某某巨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正确。2、李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质押担保借款行为违法,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无效民事行为。3、夫妻一方因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4、宋某某以欺诈手段借李某某和他人的近百万巨款未用于与董某某的共同生活。5、李某某申请查封的房产是董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6、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通则,立法的基本原则都是保护无过错方、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宋某某理应归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董某某在与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宋某某所借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某某在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对该类债务夫或妻应如何承担责任,法律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董某某既无证据证明宋某某在向李某某借款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宋某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知道宋某某与董某某约定该债务由宋某某个人清偿。因此,董某某对宋某某的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李某某上诉请求董某某对宋某某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宋某某偿还借款正确,但在处理董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上,处理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宋某某、董某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李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两项合计为2350元,由宋某某负担。李某某预交的2350元诉讼费不再退回,由宋某某在支付借款时,一并付给李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元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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