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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49岁,系原告之妻。

被告倪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型号为4Y2-3、车牌号为豫(略)的二用收割机系我财产,2010年4月份,麦子即将成熟,我原本找熟人赵恒为我驾驶,但赵恒有事介绍被告为我当司机,我为其发工资。当收割机在孟津返回行至伊川这段又平又直、没有障碍物且又是单行道是不会出现翻车事故的途中,把收割机侧翻到右边的边沟内,后来我才知道被告没有驾驶证,是被告人的全部责任,且一路同去的人员多次提醒被告若有毛病停下检修,而被告不听坚持前行造成事故,收割机损坏,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这次事故发生与被告没有驾驶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驾驶证等于没有技术,没有资格驾驶收割机,而被告隐瞒没有证的实情,欺骗了原告造成车损人伤的后果,所以被告应赔偿我误工损失x元及收割机的修理、吊装费等费用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中车损人伤是事实,但是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是在为原告开车过程中造成损害,相应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原告起诉第一项诉求自相矛盾,其车辆已经过修理,不存在恢复原状。事故发生后交警和消防队均赶到事故现场,由于原告怕车辆手续不全,怕扣,要求自行处理,另外要求原告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说明书二份,证明误工效率、收麦子和玉米的工作生产率;

2、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油价;

3、网上下载照片,证明收割机每亩耗油量;

4、证明三份及收据,证明被告将车损坏后只是简单修理能作业,因当时正是农忙季节和在孟津更换农机配件;

5、关XX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关XX是同去人员当时该机交给被告时没毛病,返回时曾提醒被告停车检修,被告不听劝阻;

6、王XX证言一份;

7、赵XX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其介绍;

8、公证书一份及公证费票据,证明车损状况现场拍摄,费用800元;

9、焦XX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收割机由其负责修理;

10、王XX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提前已发现收割机方向有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四份,均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

2、赵XX证言一份,证明其介绍被告为原告开收割机,没有驾驶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均不认可,质证意见是网上东西不真实、数值不准,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X号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关XX证言书写与打印不一致并且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不认可,其维修收割机应提供正规发票;对X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他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的X号、X号、X号证据在本案中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具有现实性,并且均系间接损失不予采纳;X号、X号、X号证据均证据收割机的损坏,并且经过修理,在本案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应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聂某购买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用于农忙时收麦子和玉米,2010年农历4月份麦收季节,原告找赵恒为其驾驶收割机到各地收割麦子营利。由于赵恒当时有急事不能工作,便介绍被告倪某为原告驾驶,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00元。事后被告等三人前往孟津收割麦子,在孟津县收割结束后返回伊川收割,当行至洛栾快速通道伊川界时,被告将收割机开翻造成车损和自身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同时查明被告尚未取得驾驶证。原告提起诉讼,以被告隐瞒没有驾驶证的实情且同去人发现问题经提醒不听情况下发生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在受雇于原告聂某期间隐瞒未取得大型农机驾驶证的事实,在机械发生故障时处置不当,导致机械损害,有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间接损失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农机车主,在选任雇员时未查验证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有效证据能认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修理费6380元,吊车1000元,公证费800元,共计818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收割机损坏后的各项直接损失共计409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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