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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刘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孙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刘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原告刘某甲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1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2010)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1年2月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舞阳县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海燕、马肖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蔡某某,被告孙某丙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丙是原告的长子,被告刘某丁系被告孙某丙的妻子。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房权证予以证明。其中,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证也在原告名下。二被告现居住原告的房屋可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予以履行。但二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院子内自西向东拉院内的院墙,以供原告使用、通行。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院子内自西向东拉院内的院墙,以供原告使用、通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土地的使用权人均为原告,二被告不享有权利,不得妨碍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拉东西墙。

二被告辩称:一、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房屋居住的内容无意见,但该调解书不涉及院内宅基地的分割使用问题,不同意原告在院子内自西向东拉院墙。二、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尽管均在原告的名下,但该宅基地是祖上遗留所得,在被告不具备重新被规划宅基地的情况下,被告对该宗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况且,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是被告孙某丙与祖母、父母等共同建造所得,被告对该房屋也应当享有所有权。如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履行,也应当是原告出入走前檐上,被告出入走前檐下,原被告共走一个大门。不同意原告在院子内拉东西墙。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闫某、孙某戊的证言各一份,以及城关镇X街第三生产队的证明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为祖上遗留所得,被告不符合重新被规划宅基地的条件,故没有自己的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四间平房系1987年夏天所建。建房时,原告的家庭成员主要有:丈夫、婆某、长子孙某丙、次子孙某丙晓、次女及第三女儿,长女此时已出嫁。房屋建成后,原告的婆某、丈夫相继去世,原告的次女及第三女儿先后出嫁,次子孙某丙晓接原告的丈夫的班去驻马店地质队工作,孙某丙与刘某丁结婚后,与原告一起生活。城关镇X街第三生产队出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孙某丙不符合重新被规划宅基地的条件,现没有宅基地可供使用。本次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孙某丙被规划有宅基地,被告孙某丙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1991年元月28日,舞阳县X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6月19日,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诉至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2003年2月2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该案予以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把西数第二间房屋东西隔开,北半间和西数第一间归孙某丙、刘某丁居住,其余房屋归刘某甲居住。刘某甲通过前檐走北路,孙某丙、刘某丁走南路(6尺宽)。现原被告的住房问题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各方均无异议。本次庭审时,原被告不再要求对住房问题予以处理。原告只要求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在院内拉一东西墙,以便原被告隔开,被告以调解协议不涉及在院内拉院墙的问题,不允许原告在院子内拉院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被告多次诉讼、申诉,均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家人,为住房、通行矛盾不断发生,并多次诉讼,造成家庭不和。本院也曾多次做双方的思想工作,调处矛盾,但均无果。原告对住房问题,主张可按现状维持,不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就有关道路通行问题,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为原被告祖上遗留宅基,原被告均享有自主、自由的道路通行权。按照成物不可毁或不可分原则,原告请求在院内自西向东拉一院墙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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