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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与符某乙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46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澄迈县桥头畜牧站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世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乙,男,1979年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甲因生身父母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3)澄(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符某甲与被告母亲王秀花(已故)经人介绍相识,1972年10月结婚,1979年生育被告符某乙,小时名叫符某。1983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王秀花离婚时,双方达成调解,离婚后小孩符某由王秀花抚养,原告符某甲付抚养费300元给王秀花。此后被告随母亲长期在西岸村外婆家生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通过鉴定来确认父子关系,被告不同意鉴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是自己亲生儿子。原审认为,原告符某甲与王秀花1972年结婚,1979年生育被告符某乙,1983年符某甲与王秀花离婚时双方调解,小孩符某乙由母亲王秀花抚养,原告符某甲付抚养费300元给王秀花,该离婚调解书已确认了被告符某乙是原告符某甲和王秀花的儿子。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其亲生儿子,并要求通过鉴定确认,被告不同意鉴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其亲生儿子。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符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本案是亲子确认纠纷。这是一个需要亲子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离开亲子鉴定,确认亲子与否将无从谈起。就举证责任而言,原告已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可被告不同意。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1983年8月21日(83)澄(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虽是生效法律文书,但不能以此作为确认被告就是原告亲生儿子的法律依据。因为这是一个关于身份关系的案件,必须通过亲子鉴定来确认。3、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已提交亲子鉴定申请,被告拒不同意鉴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拒不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形,被告应对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无视法律规定,把不利法律后果强加在原告身上,是十分错误的。被上诉人符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小时上诉人支付了抚养费并履行了作父亲的教育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亲生儿子,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强迫作鉴定。原判正确,请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亲结婚、被上诉人出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离婚的时间及被上诉人由其母亲抚养、上诉人付抚养费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83)澄(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生子女否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X号批复精神,涉及亲子鉴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一般应予允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作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特别慎重。根据该批复精神,亲子鉴定必须双方自愿,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的,不宜强迫进行。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其亲生儿子,而被上诉人又不同意亲子鉴定。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同时,被上诉人之母王秀花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被上诉人,双方离婚时上诉人也同意支付抚养费。推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符某甲与被上诉人之母王秀花的婚生孩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生后两年内未主张否认亲子关系。在被上诉人出生后的二十年内也未主张否认亲子关系,故已过诉讼时效。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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