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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康赛普特国际咨询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9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绪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赛普特国际咨询集团公司((略),INC.),住所地(略)#23,(略),(略)美国。

法定代表人N某(略)(李宁),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潭槐,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退休干部。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康赛普特国际咨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康赛普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佟洁、于绪刚,康赛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潭槐、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康赛普特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2年11月中旬,广厦集团为参加北京奥林匹克公司(B)区国家体育馆及奥运村项目法人投标,委托康赛普特公司联合北京方恒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基业公司)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时代公司)编制两个项目的意向方案。11月23日,康赛普特公司编制了《国家体育馆、奥运村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意向设计和项目意向方案编制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计划任务书》)作为初步设想给广厦集团,广厦集团发回“基本同意”的传真。2002年12月中旬,康赛普特公司将在美国完成的中间工作成果带到北京向广厦集团汇报。12月19日,康赛普特公司与广厦集团正式签署《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广厦集团应向康赛普特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44万美元。2002年12月21日,康赛普特公司向广厦集团交付了两个项目意向方案和光盘,26日进行成果交付会,经过双方共同讨论、修改、定稿、印刷,康赛普特公司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广厦集团于2002年12月29日支付咨询费3万美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因未能中标而应扣除的10%咨询费(略)美元,至今拖欠咨询费(略)美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支付所欠技术咨询费(略)美元,并按国家关于迟延付款的有关规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原审被告广厦集团在一审答辩称,康赛普特公司未按《计划任务书》的约定提供服务。康赛普特公司在报价时称需支付高额的美方专家加班费,故提出44万美元的报价,但实际上只有一位李宁先生从美国来京参加项目工作,基余绝大部分工作均是由国内的两家单位完成的。康赛普特公司应提供三方面的咨询服务,但其未提供其中的项目可行性报告,且设计图纸亦没有美方专家的签字,广厦集团有理由相信美方专家未参与设计。康赛普特公司没有依约提供国际水准的服务,广厦集团有理由拒绝付款。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3日,康赛普特公司拟订了《计划任务书》发给广厦集团,主要内容为:“广厦集团为向国家体育馆、奥运村项目法人投标,根据北京市政府颁发的‘资格预审和意向征集文件’,口头委托康赛普特公司承担初步可行性研究提纲、项目意向设计、项目意向方案编制工作。12月19日之前完成草稿,美国专家到北京。20日在北京举行汇报会,听取广厦集团意见,再开展第二阶段工作(即修改、印刷、正式报送)。如时间允许,建议广厦集团在审议通过后,进行高水平印刷。如时间不允许,康赛普特公司将提供用计算机打印和复印的项目意向方案文件12套,设计建筑效果图2套和相关文件的光盘。主要咨询专家名单:(略)(即李宁)、(略)、(略)、(略)、缪某某、谢远骥、王焕文、张德山、言晓平。报价:初步可行性研究和项目意向方案编制工作合计245.2万元人民币,意向设计工作合计120万元人民币,共计365。2万元人民币,折合44万美元。”

此时,康赛普特公司已开始为广厦集团进行项目意向设计、项目意向方案的编制工作,方恒基业公司、维拓时代公司共同参与了该工作。

2002年11月30日,广厦集团向康赛普特公司发出《任务计划确定书》,称:“我集团基本同意贵公司起草的《计划任务书》。鉴于时间紧、任务急,请贵公司于即日起开展工作,有关合作的未尽事宜及合同的签订将于日后进行协商。”

2002年12月19日,康赛普特公司与广厦集团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康赛普特公司为广厦集团提供如下咨询服务:1、项目经营组织方案、融资方案、开发建设(含意向设计)方案、体育馆的经营和移交方案,奥运村的经营方案的设计、起草、编制、定稿工作;2、对北京市政府的要求或建议;3、投标联合体成员资料预审评估;4、标题项目完整的投标书等文件的设计、起草、修改、编制、完稿及与广厦集团共同定稿工作;5、通过资格预审后,与上述方案相关的解释、补充、修正等后续服务工作。2002年12月21日前交付初稿,12月26日前交付投标书。交付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标题项目投标文件的最终成果;国家体育馆的建筑意向设计方案及说明(含效果图);奥运村的意向规划方案及说明(含效果图);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技术咨询资料。合同项下报酬为44万美元。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委托事项完成提交定稿文件之日起3日内,支付50%;余下的30%报酬,视广厦集团资格预审入围情况,如通过预审,则广厦集团在入围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余款。如未通过预审,则广厦集团只支付20%,其余10%不必支付。康赛普特公司指定缪某某先生为其授权的国内通讯代理人。

2002年12月26日,双方共同举行了体育馆及奥运村项目意向投标文件讨论会,康赛普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先生参加了讨论会。会后,康赛普特公司将两项目设计图、项目投标意向方案及相关光盘交给了广厦集团。

2002年12月29日,广厦集团支付了3万美元(折合为人民币支付的),余款未付。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奥林匹克公园(B区)国家体育馆及奥运村项目法人招标资格预审和意向征集文件》(以下简称《招标征集文件》)第四章的内容,北京市人民政府所要求的招标文件中不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

上述事实有康赛普特公司总裁李宁的资格证明、方恒基业公司和维拓时代公司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康赛普特公司的《计划任务书》、广厦集团的《任务计划确认书》、康赛普特公司与广厦集团签订的《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备忘录》、北京市政府《北京奥林匹克公园(B区)国家体育馆及奥运村项目法人招标资格预审和意向征集文件》第四章、照片、项目意向设计图、广厦集团收到康赛普特公司交付的咨询成果的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康赛普特公司与广厦集团建立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从双方订立《咨询服务合同》及实际履行过程看,由于准备投标文件时间紧迫,双方处于一边商议合同条款,一边已开始履行的状态。康赛普特公司拟订的《计划任务书》虽然包含了康赛普特公司工作的大致内容,但双方并未正式签署该《计划任务书》。《计划任务书》基本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康赛普特公司发给广厦集团,应属于要约,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正式合同文本。《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则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履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的最终确认。因此《计划任务书》与《咨询服务合同》不是并列关系,也不是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而是后者代替了前者,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应以《咨询服务合同》为依据。广厦集团提出根据《计划任务书》中康赛普特公司的承诺,康赛普特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应有美方专家参加,而图纸中没有美方专家签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确认康赛普特公司是否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是《咨询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美方专家名单,广厦集团不能根据《计划任务书》中的内容要求在图纸上必须出现美方专家签字;其次,建筑图纸需要设计者在图纸上签字,但意向图纸并不要求签字。在《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要求美方专家在图纸上签字,甚至在《计划任务书》中也没有这样的要求;最后,《咨询服务合同》要求的是由康赛普特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完成咨询服务工作,并非特指由在康赛普特公司工作的美方专家来完成,康赛普特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相关成果,即是适当履行行为。广厦集团称康赛普特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应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在《计划任务书》中康赛普特公司承诺的工作中的确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内容,但从北京市人民政府《招标征集文件》可以看出,北京市人民政府所要求的项目意向方案并不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随后正式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删去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相关内容,这一衍变过程是合乎情理的。在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的“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技术咨询资料”为泛指,不能认为该约定是特指“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当事人在正式合同文本中已删去了该项内容,而双方当事人在《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未对合同报酬作相应核减,这是双方当事人最终共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不予干预,本案也不应以“可行性研究报告”问题追究康赛普特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康赛普特公司已向广厦集团交付了服务成果,广厦集团即应按约支付报酬。鉴于当事人未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故康赛普特公司要求广厦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咨询服务合同》有效;二、广厦集团给付康赛普特公司咨询服务费36。6万美元。

广厦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康赛普特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按康赛普特公司实际服务内容支付服务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计划任务书》独立于《咨询服务合同》存在,是并列关系,相互补充,后者不能替代前者。《咨询服务合同》没有涵盖所有的服务内容,特别是关于咨询服务水平及报价涉及的因素方面,《计划任务书》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脱离《计划任务书》将无法衡量康赛普特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要求。高报价是以美方专家服务为前提的,现康赛普特公司没有提供美方专家参与设计工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国际水准。报价与服务内容直接相关,减少服务内容亦应相应减少费用,这是国际惯例,与政府是否有要求无关。在《计划任务书》中,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意向方案占据总报价的三分之二,现康赛普特公司没有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广厦公司提出相应核减报酬是有依据的,与北京市政府是否要求无关。

康赛普特公司在二审答辩称,《计划任务书》仅是康赛普特公司发给广厦集团的一份意见征求草稿,广厦集团并未签字确认其全部内容,而是另行回复一份“基本同意”的传真,且在传真中明确指出“有关合作的未尽事宜及合同的签订将于日后进行协商”。显然双方未就《计划任务书》达成一致,《计划任务书》并不构成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咨询服务合同》是一份内容全面和翔实的合同,充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可独立履行的合同,不需要《计划任务书》来补充。因北京市政府的《招标征集文件》不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故《咨询服务合同》没有规定康赛普特公司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规定的四十四万美元咨询服务费不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尽管如此,康赛普特公司在制作项目意向方案时实际上还是按可行性研究的思路和方法开展工作的,工作量很大,否则不可能编制出项目意向方案报告中的许多内容和数据,康赛普特公司不过是按合同规定没有另行打印和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已,广厦集团亦从未要求过康赛普特公司讨论或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现广厦集团以康赛普特公司没有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因而工作量大大减少为由,主张减少支付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两个项目意向设计方案主要是由康赛普特公司诸多美国专家加班加点完成的,其工作成果的质量已达到国际水平,对此广厦集团在项目实施期间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过异议。

上诉人广厦集团和被上诉人康赛普特公司对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以及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赛普特公司提出《计划任务书》后,广厦集团虽回函表示“基本同意”,但指出“未尽事宜及合同的签订将于日后进行协商”;此后,双方正式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在内容上吸纳了《计划任务书》的大部分内容,但在康赛普特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报酬的支付等方面有所变动和细划。这说明,在《咨询服务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之间有过磋商过程,而《咨询服务合同》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故广厦集团上诉所称《计划任务书》亦构成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计划任务书》与《咨询服务合同》为并列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康赛普特公司的相关抗辩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认定应以《咨询服务合同》为准。双方在《咨询服务合同》中没有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约定,故广厦集团以康赛普特公司没有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为由请求相应减少报酬支付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厦集团上诉称“高报价以美方专家服务为前提,而康赛普特公司未提供美方专家服务,不具有国际水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逻辑上讲,美方专家服务与国际水准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另外,虽然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康赛普特公司在《计划任务书》中的确列出了美方专家的名单,但在正式的法律文件《咨询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美方专家参与以及如何体现美方专家参与的问题没有约定,康赛普特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系作为一个整体来完成咨询服务工作的,其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相关成果,即为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广厦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康赛普特公司交付的成果不具有国际水准,故广厦集团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广厦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凤菊

代理审判员容红

代理审判员张力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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