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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球。

被告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1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豫x的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卖给其,自达成协议之日起,此车归其所有,被告在一月内将该车过户给其,协议签订当日其即付清购车款,但因第三人的阻拦发生纠纷,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该车已返还给其,但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人去楼空,无法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确认该车归其所有。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其购买被告货车,被告应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诉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卖车协议,约定被告以x元将其拥有的一辆号牌为U-x货车卖给原告,自达成协议之日起此车归原告归有,在一个月内被告承担给原告过户,此协议之日起,此车的一切事故由原告负责。协议书签订后,因案外人晋元清阻拦原告未某车开走,一星期后原告强行将车开走,不久晋元清以被告欠其借款和工资未某已将车给其抵帐为由将该车开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晋元清返还车辆,经两审终审,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并已执行,该车现由原告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卖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该协议,签订之日此车归原告归有,且两份法院生效判决书也认定本案争议车辆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号牌为x货车归其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号牌为豫U-x的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归原告赵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用13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秀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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