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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朱某某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一终字第3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40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48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因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和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23日,朱某某以海南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林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林某某将位于三亚市X镇粮所内的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发包给朱某某,建筑总面积约75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市定额站决算为准,由林某某负责报建手续、提供图纸,朱某某负责施工、提供建筑材料并提供资金,工期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15日止,共计125天。此前,当事人双方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建设资金由朱某某垫付,在工程竣工100天内,由林某某付清全部工程款,规划报建的费用由朱某某承担,设计费用由朱某某垫付,待竣工后由林某某与工程款一并支付给朱某某。此后,朱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2年9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朱某某保证于2002年9月26日前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质量验收,双方确认林某某已付工程款13万元人民币。如朱某某仍不能竣工,则林某某按2001年6月23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有权拒付工程款。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林某某不支付工程款,朱某某可按2001年6月18日《协议书》执行。2002年9月30日,朱某某所建的利群农贸市场工程竣工,2002年12月30日双方对农贸市场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确认朱某某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324,793.68元人民币。林某某在《工程验收单》"建设单位签章"一栏中签名并加盖三亚利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印章,在《三亚市利群农贸市场工程决算表》"审核人"一栏也加盖该公司印章。另查,2001年6月6日,三亚市天涯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与王丽群及林某某签订《联营兴建天涯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由供应站出土地,王丽群、林某某出全部资金共同兴建天涯农贸市场,市场建成后由供应站分得30%的铺面和摊位,王丽群和林某某共分得70%。2002年10月13日,供应站与王丽群、林某某签订《联营市场商品房及摊位按比例分配确权认定书》,对各自享有的房屋及摊位作了明确的划分。又查,2003年5月13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函(2003)X号"《关于同意天涯镇启用利群农贸市场的批复》,该市场启用,但市场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利群农贸市场是由供应站与王丽群和林某某的联营项目,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联营方式是由供应站出地,林某某和王丽群出资,故建设市场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是林某某和王丽群个人的债务,且朱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建设费用明确约定由林某某向朱某某支付,王丽群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供应站和王丽群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林某某以利群农贸市场所有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利群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其转让该笔债务时未经债权人同意,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朱某某与林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因朱某某不具备建筑工程从业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林某某应返还朱某某因建设利群农贸市场所投入的资金。根据双方在2002年12月30日对农贸市场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中的确认,朱某某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324,793.68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确认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已付工程款13万元尚欠工程款3,194,793.68元。判决:朱某某与林某某分别于2991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6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2002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无效。二、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3,194,793.68元及利息(2003年3月18日起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当事人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和《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工程决算表》上的签字行为是有效行为,并将《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决算表》所确定的数额认定为朱某某在该工程中实际投入的建设资金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须具有资质等级和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其所制作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应注明资质等级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及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而本案的《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工程决算表》是陈泽明个人编制的,因其不具备进行工程决算的从业资格,所编制的《工程决算表》无任何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确定朱某某在该工程中实际投入工程款的证据。而且该《工程决算表》的结算内容在建筑面积上存在虚增和包含海口地区直接费、综合费、计划利润、不含税工程造价、含税工程造价,其确定的工程造价远远超过了朱某某实际投入的工程款。原判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却又认定《工程决算表》有效是矛盾的。一审判决将朱某某提起诉讼之日作为我履行还款起始日于法无据。1.请求撤销(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确认《决算书》和《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工程决算表》无效;2.被上诉人施工时没履行报建手续,不严格按规划放线、按图纸施工,导致其承建的天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超出规划约1097.6平方米,面积严重超标,该项目无法进行验收使用,造成我方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答辩称:该工程是我以垫资施工完成的,双方都是自然人,对工程造价的约定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林某某在工程竣工时对该工程造价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判令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从决算时间起算,而非从起诉时间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为:1.原审原告朱某某起诉时,诉请法院判令林某某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确认的《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工程决算表》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审被告林某某在答辩中也是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为前提予以抗辩的。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朱某某签约主体资格失格而无效后,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该程序问题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2.一审判决林某某偿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是《工程竣工验收单》和《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工程决算表》,而《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有林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利群公司的公章,但决算书上只有利群公司的公章,既没有林某某的签名,也没有朱某某的签名,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朱某某实际投入建设资金数额,双方在农贸市场工程验收和决算中已确认,但该决算表的内容是工程造价,而非朱某某因建设利群农贸市场所实际投入的资金。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因朱某某主体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作为相对独立的决算条款可以认定有效,依该条款约定,工程造价以三亚市定额站的核定量为准,而本案《工程决算表》是陈泽明个人作出的,其能否代表三亚市定额站并具有核定工程造价的资质资格,原审未予以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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