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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肖XX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苏XX。

被告肖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刘XX与被告肖XX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5年10月,原告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取得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批复(金政土批函[2006]第X号),原告根据批复文件在其拥有使用权的菜地上建设住宅,建房时,经国土管理部门实地测绘,原告与被告老房屋之间的四至界限清楚,两房屋之间并无相邻纠纷。至2009年,被告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却不顾原告的劝阻,也不听镇政府及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规劝,执意占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公共空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是被告房屋两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二是被告的楼顶漂檐滴水飞溅到原告房屋的墙壁,危及到原告房屋安全;三是被告在与原告相邻之处安装厨房油烟排放口,将油烟直接排向原告住房,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身体健康;四是被告违法占用相邻公共空间,影响了原告架水和检修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因被告占用公共空间,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为此要求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二、被告房屋前面(东面)的厨房占用了约50公分公共空间,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以方便原告进入该公共空间进行架水和检修工作;三、被告拆除与原告房屋外墙相邻的油烟排放设备,避免油烟排放污染原告墙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各一份,旨在证实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2006年2月16日金政土批函[2006]第X号《关于同意韦XX等109户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批复》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建房是通过合法审批的事实;3.原告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一份6页,旨在证实原告建房用地的四至界限及与被告相邻公共空间面积并得到被告签字认可的事实;4.2010年11月18日金秀镇人民政府的群众来信来访答复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相邻纠纷经金秀镇人民政府处理未果的事实。5.2011年2月2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新建房屋占用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公共空间,同时亦证实被告新建房屋因占用公共空间对原告房屋通风和采光造成不利影响的事实。

被告肖XX辩称,被告是在拆除自家旧屋的基础上新建的房屋,被告新建房屋(含厨房)并未占用公共空间,因此,既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也没有妨碍原告进入公共空间架设水管和检修等工作,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其5000元及拆除房前厨房约50公分的建筑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房屋相邻图片3张,旨在证实双方房屋间距符合有关规定,被告的房屋并没有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事实;2.被告的厨房在拆除前的旧貌图片2张,旨在证实原告水沟排水的历史流向,同时亦证实原告在新房建成后人为地改变历史上排水流向,而直接排向被告房屋的事实;3.被告厨房靠公共通道的图片2张,旨在证实原告故意填埋原有的排水沟而将排水排向被告房屋墙角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及拍摄现场照片5张。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证据5(即县国土局信访告知书)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房屋建设用地超出了审批的用地范围,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的房屋占用了双方公用土地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并没有占用双方公用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即照片5张)均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因各自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且前述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2月,原告刘XX在依法取得当地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后,在自家原来使用的菜地上(集体土地)新建了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原告建房时土地四至界限与相邻方无争议。2009年上半年,被告肖XX在拆除旧房建造新房时,原告刘XX提出被告肖XX新建房屋占据了双方相邻的公用土地,会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架设水管及房屋检修等工作,因而不同意被告侵占公共用地建房;被告肖XX则认为,自己是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建新房(含厨房),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及双方相邻的公共用地,因而坚持建房,双方由此引发争议。2010年11月18日、2011年2月24日,原告就双方争议纠纷分别要求金秀镇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处,前述两单位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该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而属于相邻纠纷,并告知原告可就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以致涉诉。

另查明,原、被告现已建成的两栋房屋均座西朝东,原告房屋的北面墙体与被告房屋的南面墙体相邻。原告建房所用宅基地原为菜地,靠北面呈斜坡状,经国土管理部门丈测,原告宅基地北面边线(即红线图标示的边线)与被告旧屋南面外墙之间相距约1.8米。为平整宅地,原告在其宅地的北面边线上砌起了墙基,后在墙基上砌筑房屋墙体。本院受理本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原告房屋墙基比被告新建房屋墙基垂直高出约2.28米,两栋房屋相邻墙体外侧之间,东面(前面)最宽处相距约1.96米,西面(后面)最窄处相距约0.75米;原告在其房屋与被告相邻的北面墙壁第一层西侧安装有一扇窗户;被告在其房屋与原告相邻的南面墙壁第一层中部安装了一个厨柜及抽油烟用的排风扇,厨柜超出墙体外侧约0.20米,该橱柜外侧距原告房屋北面墙外侧相距0.80米;被告在其主楼前的庭院东南角另建有砖混结构的一层单间厨房,该厨房的东面墙体紧邻公共通道,南面墙体紧邻原告外院北面围墙墙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拆除主楼前面的单间厨房厚约0.5米的南面墙体,让原告进入相邻公共空间进行架水和检修等工作的问题。首先,原告经批准在自己原使用的菜地上建房,建房前,原告宅地的北面原是一处斜坡,斜坡底的水沟为原、被告相邻地界的分界线,历史上,原告并无直接进入与被告相邻公共空间的固定通道,换言之,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历来是经由被告主楼前面单间厨房的南面墙体处直接进入相邻公共空间的客观事实存在;其次,原告在与被告相邻地界边线上砌筑了墙基,利用墙基平整了其宅基地北面的斜坡后,便造成原、被告现建的两栋房屋地面垂直高度相差约2.28米,即原告房屋地面高出被告房屋地面约2.28米,已根本上改变了原、被告相邻之间原有的地形地貌;最后,被告楼房前的单间厨房是在拆除旧厨房基础上新建的,新建成的厨房并没有超出其土地使用证批准的范围,也没有侵占双方公共空间部分。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主楼前厨房约0.5米厚的南面墙体,不符合历史事实和客观现状的要求,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从团结互助和方便生产生活的相邻原则出发,如原告确因架水和检修等工作需要进入相邻公共空间时,被告应当积极为原告提供便利,即被告须允许原告经由其庭院进入相邻公共空间架设水管、检修房屋等施工作业,不得无故阻扰和设置障碍。二、关于被告新建房屋是否侵占了双方相邻的公共空间、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被告应否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赔偿的问题。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现场勘察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南面墙西侧墙体,有少部分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证的界限范围,占据了双方相邻的部分公共用地和空间,对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构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告诉请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现行法律法规对相邻方通风采光的侵权损害并无明确和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此,结合双方房屋的布局情况、影响通风采光的程度、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其5000元数额过高,酌情由被告补偿其1500元为宜。三、关于被告房屋主楼一层中部厨房的排气扇排出的油烟是否会影响原告生活和污染原告房屋墙面,是否应该予以拆除的问题。据前述查明的情况,被告安装在其一楼南面外墙上的厨柜与原告房屋北面外墙之间仅相距0.80米,且被告房屋居于原告房屋的下方,因此,被告安装在一楼厨柜上的排气扇排出的油烟极容易向原告房屋方向熏袭,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基于被告在外院另有一个厨房正常使用,若被告停止使用主楼房一楼厨房排气扇排放油烟,不会对被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若被告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足以防止该厨房排放的油烟向原告房屋侵袭,或被告在今后不再使用该厨房的抽排风设备,这样也不会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鉴于此,原告诉请拆除被告主楼一层厨房的排气设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油烟排放污染侵袭原告房屋之前,应停止使用其楼房一层中间厨房的排气扇,避免再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补偿给原告刘XX因其占用公共用地建房影响对方房屋通风采光的损失1500元。

二、被告肖XX在未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因其使用主楼一层厨房而将厨房产生的油烟直接排向原告刘XX房屋方向之前,必须停止使用设置在该厨房厨柜上的排气扇,避免再次侵害原告刘XX之合法权益。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元,被告肖XX负担50元交纳。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XX

审判员文XX

人民陪审员覃XX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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