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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李XX。

第三人王XX。

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第三人王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12#楼民族化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按民族化改造工程施工要求装饰金秀镇X区X#楼。在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的工程监理即本案第三人王XX又把一份新的施工效果图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按其交给的施工效果图进行施工,原告将该效果图与先前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施工图对比后,发现二者相差较大,按新施工效果图施工的工程造价比签订合同时的施工图工程价款增加2万多元,原告当即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声称只要原告按新效果图施工,对增加的工程量在完工验收后,被告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至于补充协议就不需要再签订了。原告见被告平时为人不错,在双方就增加工程量未能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就按被告提供的新效果图进行施工。2010年1月29日,上述装饰工程完工,同日,经原告与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王XX对工程验收丈量,王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验收清单,后原告持该单要求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只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进行结算付款,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则主张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结算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装饰工程量的工程价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金园小区X#楼立面效果图一份、已完工的实景图片5张,旨在证实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新效果图全部完成该楼立面装饰工程并经被告验收的事实;2、2010年1月29日的结算清单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人王XX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同时亦证实被告未支付该结算单上第11-14项(即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给原告的事实;3、金园小区X#楼装饰工程未结算部分的红线标识图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对红线标识的增加的工程量未与原告结算的事实;4、每立方米装饰工程所需木材成本明细表一份,旨在证实增加的工程量约为2.1564立方米,成本费用约为x.4元,利润约为1832.94元的事实。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按照合同及施工效果图施工,其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x元,现被告已将x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12#楼民族化装饰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实原告是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效果图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按自治县民族化改造要求进行验收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验收结算的清单一份,旨在证实上述装饰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的事实;3、原告领款条九次,共2页,旨在证实被告已将x元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原告的事实。

第三人王XX陈述称,第三人只是被告李XX雇请的民工,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是错误的。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据此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领款条)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实际施工的效果图、完工的实景图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即合同),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施工效果图的工程量与实际完工的实景(物)有较大出入,完工的装饰工程总价款比当初双方在签订合同(效果图)时约定的工程额增加了2万余元;对证据2(即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只支付了该单上1-10项的工程款x元给原告,对该单11-14项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即陈XX、王XX签字的结算单),认为原告只是复印了结算单原件的一部分,且无被告的签字认可,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对证据3(即用红线标识增加工程量的施工效果图),认为原告用红线标识的木作工程原本就属于合同约定内的杉木直栏杆整体工程施工范围,不属于合同以外新增的工程量;对证据4(即成本明细表),认为是原告单独所列,且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装饰工程,原告提供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争议事实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对双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如下审核认定: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有的施工效果图与现时实际施工效果图进行对比、又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结算单上第11-14项木作工程量属于新增工程的情况下,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和施工效果图确定的装饰工程施工义务并通过了验收这一法律事实,其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完成超过签订合同时原有的施工效果图约定的工程量(即原告自已在施工图上用红线标识的木作工程部分)的事实,且据以起诉的结算单亦只能证明原告完成装饰项目的工程总量,却不能单独证实该单第11-14项完成的木作工程就是超出签订合同时原有施工图约定的新增工程量的事实;换言之,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单上第11-14项完成木作工程量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有施工效果图约定以外的新增工程量的事实;被告提供的12#楼民族化装饰施工合同、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原告是按合同和施工效果图进行施工,其完成的全部工程量都是在合同和施工效果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并无原告声称的原有施工效果图和新增工程量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条,又足以证实被告已将x元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了原告,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被告上述反驳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且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已盖过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换言之,即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9日,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签订《12#楼民族化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XX将金秀县金园城市广场——12#楼外立面民族化木作装饰工程发包给吴XX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内容、规某、质量要求、施工期限、工程单价及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吴XX按照合同和县政府批准的效果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2010年1月29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同日,原告吴XX与被告委托监工的第三人王XX及县政府民族化改造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陈XX代表三方当事人共同对竣工工程进行实地丈量,陈XX、王XX后在丈量的结算单上签字。事后,被告李XX与原告吴XX对结算单上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在原结算单上就核实后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这样,在署有陈XX、王XX、李XX、吴XX共同签名的工程结算单中,双方确认丈量的木作工程共有14小项,工程总价款为x元,其中,第(1)小项挂落即木制吊柱为34.1米,按合同约定每米单价为220元,共计7502元;第(2-3)小项为窗花122米,每米为80元,共计9760元;第(4-14)小项为栏杆180米,每米420元,共计x元。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先后分九次将上述工程款x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吴XX在领取x元工程款后,认为被告只是付清了双方签订合同时原施工效果图确定的、具体体现在结算单上第(1-10)项结算的工程价款,而对于结算单上第(11-14)项新增的工程价款,被告并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李XX则认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及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已将x元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了原告,被告并无拖欠原告所谓的增加的工程价款的事实;原、被告在多次对争议事实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以致涉诉。

另查明,双方诉争的金园城市广场12#楼的业主为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被告李XX在承建该楼后,楼房业主根据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绘制了该楼外立面民族化装饰施工效果图,在报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提供给承建方(即本案被告),并要求承建方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效果图对楼房外立面进行施工。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又将该楼外立面民族化装饰工程中的木作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按批复的效果图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经双方实地丈量并核实,双方对结算单上确认的木作工程量均无异议。此外还查明,楼房业主已将12#楼的工程款(含民族化装饰工程)全部付清给了被告李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规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全面完成了合同和施工效果图确认的工程施工任务,其证据既不能证实结算单第(11-14)项是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原施工效果图以外的新增工程量的事实,也不足以证实结算单第(11-14)项完成的木作工程不是属于合同约定的杉木直栏杆整体工程施工范围的事实;而被告李XX提供的合同、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收款单等反驳证据,却足以能够证实原告完成的木作工程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施工范围的事实;换言之,即原告吴XX据以起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请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的证据足以能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原告吴XX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XX

审判员文XX

人民陪审员覃XX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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