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祥文,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1950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琼海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原告琼海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爱华东路西段河景小区安居工程,同时对外进行销售。同年9月11日被告邢某某经申请获准购买安居工程套房,同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经济适用房合同书",其内容为:购房位置A幢第401房,面积为13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标准售价566元,买方所买楼层价格增减率为3%,首期付款人民币(略)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7年9月26日付购房款(略)元,1999年3月15日付购房款5537.4元,两次共付款(略).4元。另查该工程自1997年底动工兴建,1998年7月竣收。工程未开工,原告即通过琼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外进行房屋预售,预售房屋价格有两种,一种为130平方米加隔墙的价格为每平方米666元,另一种为同一面积房间自行隔墙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66元,被告在购房时选择了第二种价格并签订了合同和缴交了首期购房款。后来原告以1997年10月21日吉林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依照图纸要求,该工程全部为砌墙批档的主体结构,原告因此将所有房屋砌墙,并一律按每平方米666元计算房价款,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砌墙之事也没有告知被告。2002年7月29日和2003年1月3日,原告以每平方米666元计算被告购房款为(略).4元,另加房产税费2205.14元,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依照合同价格并未欠原告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购房价格应以合同为准,其没有欠原告购房款,相反对除实际购房款566×130+2207.4(楼层增减率)=(略).4元,尚余3330元,表示在处理好购房价款后如数支付原告垫付的房产税2205.14元,但对余款未提出返还请求,被告同时还提出了隔墙部分由有关部门评估作价后按评估价付给原告,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坚持以每平方米666元计算。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万元,其计算标准应为每平方米666元,而不是每平方米686元。原审再查,原告将出售给被告的房屋隔墙没有事先告知原告,称质检部门对不隔墙房屋不予验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施工与存档不是同一套图纸。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买商品房合同书的内容,发生变更及原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审理事实有催收欠款通知书、质量检验证书、房产证、收取税费标准表、琼海市政府有关文件、申请表、合同书和缴交费用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人琼海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并对各类型房屋的价格、面积作出规定,被上诉人根据该规定,选择了自己需要的房屋,面积130平方米,价格566元/平方米,双方也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和通知共交购房款(略).4元。上诉人在变更合同及增加房款时,没有事先通知被上诉人。视为该变更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要求以鉴定结论为付款依据时,上诉人又不同意鉴定,且未申请鉴定,视为举证不能。上诉人现以变更的价格要求被上诉人加付购房款(略)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已垫付房产税费2205.14元,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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