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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晓、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从1995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承包其滩地4.5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20元。被告从2003年至2010年9月30日未交纳承包费共计378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3780元。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表示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7年1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河滩地4.5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20元,每年共540元,承包期从1995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15年。被告从2003年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共计欠交承包费378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乙系原告济源市X村X村民,199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河滩地4.5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20元,每年共应交承包费540元,承包期从1995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承包费一年一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开始在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被告从2003年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共欠原告承包费3780元未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书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共欠交承包费37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7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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