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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

被告邵某某,女。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许某甲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邵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被告邵某某系原告的母亲,2001年原告之父许某乙外出打工时不幸从高架跌落造成腰椎骨折,至今行动不便,基本上无劳动能力。2002年10月被告邵某某从家出走,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也已上学,原告之父因残疾抚养能力有限,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邵某某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据此证实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2、(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证实被告有义务抚养原告。

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于1999年与许某乙结婚,X年X月X日生女许某甲。邵某某与许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曾向法院提出与许某乙离婚,本院以(2003)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邵某某即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许某甲现随其父许某乙生活。

另查明,2001年原告之父许某乙因从高架跌落造成腰椎骨折,至今行动不便,劳动能力有限,生活来源困难。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许某甲现未成年,其父许某乙又因受伤行动不便,被告邵某某作为原告之母应依法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邵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的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自2009年10月1日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许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原告许某甲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东辉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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