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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天瑞集团、王某某、蔡某乙、殴雅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殴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殴雅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天瑞集团、王某某、蔡某乙、殴雅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龚维礼,被告天瑞集团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殴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天瑞集团将其一座原料大棚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以殴雅公司的名义与天瑞集团签定施工合同。之后,王某某又将该工程的土建任务转包给被告蔡某乙。同年6月,原告随雇主蔡某乙来到该工地从事土建施工。被告王某某为赶工期,违反操作程序,在土建工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急于某行钢屋架施工,并将所做的钢屋架放在从事土建施工人员的必经通道处。7月5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左腿被钢屋架砸断,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在赔偿问题上,原告与各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受雇于某告蔡某乙,被告天瑞集团疏于某查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某某,殴雅公司出借合同专用章,以及王某某将土建任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蔡某乙,均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阳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治疗费用;2、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为此支出费用600元;3、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西北分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夏某芳的月收入为1500元至2000元;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80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天瑞集团辩称,第一、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09年5月24日,具有完全资质能力的殴雅公司与其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若出现事故应由殴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向殴雅公司主张权利;第二、王某某并没有伪造殴雅公司的印章,原告自称王某某仿造印章无任何凭据;第三、具有完全资质的独立企业殴雅公司能够独立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王某某本人也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更未将工程转包给蔡某乙。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请求。

天瑞集团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殴雅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与殴雅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殴雅公司具有施工资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将其与天瑞集团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首先,其作为殴雅公司的代表与天瑞集团签订合同,因殴雅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该合同真实有效,其行为是代表殴雅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果有责任也不应由其承担。原告诉称其伪造殴雅公司的印章与天瑞集团签合同属道听途说,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基础处理部分承包给蔡某乙,因基础处理部分属非技术性劳务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其与蔡某乙所签合同的约定,应由蔡某乙组织人员施工并对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负责。而原告是蔡某乙请的雇员,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蔡某乙承担雇主责任,与其及天瑞集团没有关系。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其堆放钢屋架的地点根本不是道路,更不是原告所称的必经通道,原告明知此处有危险却出于某奇从此处通过,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应对其过失行为承担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法律条文明显错误。原告受伤时还没有进入生产场地,也没有从事生产活动,不可能称之为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原告依据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和资质要求的规定,并以此追究发包人、分包人的法律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请求。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与蔡某乙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其只对选任过失承担责任;合同内容约定,事故责任应由承揽方负责。2、现场图及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进入施工地时所走的路径,不是道路而是天瑞集团堆放燃煤的地方,更不是原告进入施工场地的必经通道,以及事故发生地点不是生产区。

被告蔡某乙辩称,一、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某件损害赔偿责任,而致原告损害的钢屋架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均为王某某,所以应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虽然是原告的雇主,但原告的损伤是由第三人王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其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为原告住院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应由王某某承担。

蔡某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陶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将做好的钢屋架放在工人进入施工场的通道上,原告夏某某当天在进场施工时被钢屋架砸伤;2、照片6张。证明夏某某受伤系钢屋架所致以及堆放钢屋架的地点为工人进场施工的必经通道;3、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对原告积极治疗。

被告殴雅公司没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蔡某乙均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蔡某乙均以没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为由,不能据此认定护理人员夏某芳的收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蔡某乙没有异议。

对天瑞集团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上印章是否为仿造,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认为其证据1不能证明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王某某将工程转包给蔡某乙仍需相应的资质;对其证据2,认为不能显示事故发生情形,与本案无实质关系。

对被告蔡某乙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证据3中的医疗费x元没有异议,对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只认可1200元。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蔡某乙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因该证明比较单一,不能作为认定夏某芳收入的依据,被告王某某、蔡某乙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因与主要利害关系人蔡某乙有关,而蔡某乙对此没有异议,可予认定。对天瑞集团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以雇佣关系为请求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认证。对被告蔡某乙的证据3,因该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应以原告认可的部分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王某某作为殴雅公司的代表与天瑞集团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殴雅公司承建天瑞集团厂内原料大棚。次日,王某某与蔡某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殴雅公司承揽的前述工程基础处理部分交给蔡某乙完成。随后,原告夏某某受雇于某某乙进场施工。7月5日下午,夏某某在进场施工时被王某某已做成并堆放在道旁煤堆上的钢构砸伤。经信阳市肿瘤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x元。出院后,夏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2月2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8月5日,信阳市肿瘤医院在夏某某出院证上载明有一年后来院取内固定、全休六个月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的雇佣法律关系、天瑞集团与殴雅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与蔡某乙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同时还涉及雇主责任、合同责任及物件侵权责任等多种责任形态。但选择何种法律关系及适用何种责任,应以原告的起诉主张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夏某某经释明,坚持以雇佣法律关系并按雇主责任作为请求依据,因被告蔡某乙对其系原告夏某某的雇主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审查前述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夏某某受雇于某告蔡某乙,在进场施工途中受到损害,显属从事雇佣活动,且非因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蔡某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蔡某乙认为原告的损害系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其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某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x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单据,被告蔡某乙没有异议,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计算,被告蔡某乙没有异议,应予支持。但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12月1日。该项费用为x元(176天×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护理人员夏某芳的工作性质,并参照当地经济实际,可予支持。该项费用为1650元(33天×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蔡某乙予以认可,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未超出有关规定,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660元(33天×2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与相关规定不符,酌减为每天10元。该项费用为330元(33天×10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与相关规定不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x.8元(4806.95元×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结合其所受伤情及被告赔偿能力等因素,可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的出院证中载明有一年后来院取内固定等后续治疗内容,但并没注明所需费用,该项费用暂不予计算,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前述各项费用合计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夏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元,扣除此前已付的x元后,被告蔡某乙应实付x.8元。款于某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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