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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至今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保安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1500元整,没有节假日、休息日,被告每月除支付原告工资外,另支付原告每月300元生活费,从上班至今,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300元生活费,工资分文未付。被告的不守信用,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0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周新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只领了300元生活费,月工资15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3、周义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公司任保安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三条、笫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经被告公司总经理周新社临时聘请,担任公司的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周新社只是口头承诺原告月工资1500元,另加300元生活费。原告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300元生活费,工资分文未付,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6个月,按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共拖欠原告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有用工事实存在。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按时支付,已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劳动报酬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某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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