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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肖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常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与被告肖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其给付被告x元,委托被告给其收购小麦,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后被告只给其送了一批小麦未再送,经其催要,被告称其已将收麦款8100元借给他人使用,没办法再去收购小麦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被告返还剩余的小麦款8100元。

被告辩称:其接受过原告x元钱替原告收购小麦,但该款已全部用于帮原告收购小麦,没有余款,委托购麦事项已于2007年10月份结束。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其与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给付被告x元,让被告收购小麦,被告将其中的8100元借给他人,没有给其收小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过磅清单三张,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所发生的业务不仅是这x元,一直到当年8月份,都是其给原告收的麦,这中间包括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录音中提到的8100元,就是原告起诉的8100元,与本案无关。当时其在贾××所开办的面粉厂担任会计和磨面工,该8100元是贾××在面粉厂帐上取的钱,用于交当时的电费,整个录音资料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单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其也不清楚,不认可,被告收麦应交给其,并由其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小麦交给其。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认可录音资料中系其与原告的对话,并承认其将原告的收麦款中的8100元借给案外人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过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是给原告收购的小麦,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收购当季小麦,并预先给付被告小麦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贾某手转来现金壹万元整(x元),购麦用,肖某,2007、6、30”。后被告为原告收购部分小麦,价值1900元。被告将其余购麦款8100元借给他人,未给原告购小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委托关系已经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收购小麦,并预先支付被告购麦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原告的要求收购小麦,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收购小麦,而是将购麦款8100元借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麦款8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购麦款8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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