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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央某拉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1543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小马厂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晓非,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藏信息网业务主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央某拉姆,女,藏族,X年X月X日出生,藏族歌手,住云南省昆明市管渡区小坝昆明风动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刘城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央某拉姆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央某拉姆原审诉称:2004年5月初,其发现五洲泛华公司在所主办的“中国西藏信息中心”网站(以下简称西藏信息网)上,未经其许可,擅自以试听、歌词、点歌、下载等形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和许可网民使用其演唱的“卓玛的故乡”专辑中的12首歌曲作品。央某拉姆认为五洲泛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表演者权和合法的经济权益。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五洲泛华公司停止侵害其表演者权的行为;在五洲泛华公司主办的网站影响范围内,发布正式声明公开道歉;支付侵权赔偿金(略)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8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上诉人五洲泛华公司原审辩称:首先,西藏信息网是在国务院新闻办领导下的网站,主要向国内外正面宣传介绍西藏的基本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为完成公务可以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该网站是为完成国家的外宣任务进行运作的,所以不构成侵权;其次,该网站使用央某拉姆的作品是事实,但在2004年5月24日收到央某拉姆的律师函后,该公司已给央某拉姆回函,同意停止使用并向其道歉,从2004年6月1日后就再没有使用过其作品;第三,该公司的网站是为完成国家对外宣传任务,是非盈利性的网站,没有对外收费,至于其他公司给该公司网站的支持,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央某拉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云南民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央某拉姆的演唱专辑《卓玛的故乡》VCD,该专辑包括《香格里拉的邀请》、《阿吉拉穷》、《阿克祥巴》、《想家的卓玛》、《卓玛的故乡》、《走出大山》、《吉祥的仙鹤》、《月亮升起来》、《迪庆高原》、《酒歌》、《吉祥的锅庄》、《打青稞》共12首歌曲。

2004年5月,五洲泛华公司在西藏信息网(域名是www.(略).com.cn)上提供专辑《卓玛的故乡》中《香格里拉的邀请》等12首歌曲的试听、歌词、点歌、下载。并在每首歌曲后标明了该首歌曲的“人气”,“人气”值分别为《香格里拉的邀请》6956、《阿吉拉穷》1632、《阿克祥巴》77、《想家的卓玛》1423、《卓玛的故乡》1821、《走出大山》1161、《吉祥的仙鹤》797、《月亮升起来》798、《迪庆高原》1067、《酒歌》83、《吉祥的锅庄》1215、《打青稞》1384。五洲泛华公司使用上述歌曲未得到央某拉姆的许可。

同年5月,央某拉姆致电西藏信息网,并向西藏信息网发出律师函。同年6月1日,西藏信息网给央某拉姆回函,称其在网上发布央某拉姆的作品是经过认真筛选的,是为了向世界介绍央某拉姆,通过在网上对央某拉姆及其他藏族优秀人物的介绍,向世界展示西藏最新的发展动态。

诉讼中,五洲泛华公司称其在2004年6月1日后再没有使用过央某拉姆的作品。央某拉姆主张五洲泛华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到2004年9月。

另查,五洲泛华公司是一家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信息网是其开展经营业务的重要途径。央某拉姆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央某拉姆作为涉案12首歌曲的演唱者,其依法享有涉案12首歌曲的表演者权。五洲泛华公司未经央某拉姆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央某拉姆演唱专辑《卓玛的故乡》中12首歌曲的试听、歌词、点歌、下载,侵犯了央某拉姆的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洲泛华公司提出西藏信息网属于非盈利性网站,是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领导下为完成国家的外宣任务进行运作的网站,使用央某拉姆作品不构成侵权,但侵权的构成不以侵权人是否获利为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又鉴于西藏信息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说明该网站是经营性网站,故法院对五洲泛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五洲泛华公司称其使用央某拉姆的演唱的作品是合理使用的意见,其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该意见亦不予支持。

对于央某拉姆提出的要求五洲泛华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央某拉姆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故法院根据五洲泛华公司侵权的程度、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关于央某拉姆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精神受到损害,因此,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五洲泛华公司并未侵犯央某拉姆的人身权利,央某拉姆主张公开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中国西藏信息中心(域名是www.(略).com.cn)上使用央某拉姆演唱的涉案12首歌曲;二、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央某拉姆经济损失四万二千元;三、驳回央某拉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五洲泛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央某拉姆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央某拉姆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西藏信息网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01年成立的专题对外宣传工作网站,主要向国外宣传西藏建设发展的新面貌,直至2004年10月该网站才申办经营许可证,此前未向公众收费和开展经营性活动。因此,原审认定该网站于2004年5月利用涉案歌曲进行对外宣传构成侵权不当,应当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不予支付报酬;第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参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相关收费标准确定。

被上诉人央某拉姆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其涉案行为属于国家机关的行为,因而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属于国家机关的行为,且直接为了国家利益而有必要使用一个不具有政治意义的演唱作品,因此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增加了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也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其二审审理期间支出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央某拉姆提交了其因二审审理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材料邮寄费、餐费等计4502元。上诉人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央某拉姆作为其演唱专辑《卓玛的故乡》中涉案12首歌曲的演唱者,其依法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五洲泛华公司在其经营的西藏信息网提供央某拉姆演唱专辑《卓玛的故乡》中12首歌曲的试听、歌词、点歌、下载,是否侵犯了央某拉姆的表演者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等权利。上诉人五洲泛华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央某拉姆许可,在西藏信息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侵犯了央某拉姆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五洲泛华公司主张西藏信息网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网站,而非经营性网站,因此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权利限制的相关规定,其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西藏信息网作为领取经营许可证的网站,虽然涉案行为发生在其申办经营许可证之前,但鉴于五洲泛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涉案行为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五洲泛华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五洲泛华公司侵权的程度、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央某拉姆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五洲泛华公司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相关人身权利,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央某拉姆关于公开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央某拉姆还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二审审理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鉴于上述费用并非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持续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央某拉姆请求判令上诉人五洲泛华公司就侵犯其表演者权的涉案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五洲泛华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央某拉姆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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