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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徐某、张某丁、王某戊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石泉线桥车间缯溪河线桥工区工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石泉线桥车间恒口线桥工区工人。1995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石泉线桥车间恒口线桥工区工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徐某、张某丁、王某戊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晖、翟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徐某、张某丁、王某戊、彭某及辩护人张某丙、唐某、郭某某、汤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石泉线桥车间缯溪河线桥工区工长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徐某商议窃取存放于缯溪河车站原桥隧工区X路器材弹条和扣某。2010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徐某伙同XXX(另案处理)雇人从缯溪河车站原桥隧工区内盗走弹条和扣某2000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6元,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二)、201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及XXX雇人从缯溪河车站原桥隧工区X路器材弹条和扣某x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6元,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三)、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汉中工务段石泉线桥车间缯溪河线桥工区工长职务上的便利,又与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戊商议窃取存放于缯溪河车站原桥隧工区X路器材弹条和扣某。2010年7月5日、7日、9日、11日,被告人张某乙雇人从缯溪河车站原桥隧工区内盗走弹条和扣某x千克,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戊联系并雇车运回恒口销赃。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6元,计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雇人从缯溪河车站东头防护网外盗走堆放在此的弹条、扣某、滑床垫板、短钢轨等铁路器材x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6元,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四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参与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收购赃物三次,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于2010年11月2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张某丁于2010年10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

x元,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向公安机关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戊向公安机关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述款项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彭某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徐某、张某丁、王某戊、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汉中工务段的报案材料、废旧轨料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及存放废旧轨料的工区工长对该废旧轨料有监管权且不得擅自动用的书证;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投案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扣某清单及收据、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会议纪要;照片;本院(199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石泉线桥车间缯溪河线桥工区工长,对本单位存放的铁路器材具有保管权,且明知未经段线路科和材料科批准不得擅自动用,但其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勾结被告人徐某、张某丁、王某戊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明知铁路器材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分别可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戊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后即将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张某丁,并督促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丁当庭证实,自己当时在外地,接到被告人王某戊电话后才去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对被告人张某丁的主动到案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退回了非法所得和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系本案主犯,所犯罪行较重,不具备缓刑条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戊、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彭某所犯罪行较轻,均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随案移送:书证笔记本2本、账单12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物证扣某1块,随案备查;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选民

代理审判员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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