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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1987年10月4日出某,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4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房某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田某丙军、田某丙、田某丙、尹广中(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镇X路前营市场,将尹正国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洛阳产“东方红”十五匹拖拉机车头盗走,后由田某丙、尹广中、田某丙军、王某乙将此拖拉机车头以1600元的低价卖给新野县信达再生用品回收有限公司的李长新,所得赃款五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拖拉机车头价值2000元。案发后,李长新退还尹正国现金2000元。

2、2008年2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田某丙军、田某丙、田某丙君(已判刑)窜至河南油田某丙山区家属院商品房某地,将放在一楼大厅的一盘250米VV22型5×10电缆盗走一部分,在宛城区X村北的地里,用火烧掉外皮,于次日拉至南阳市棉纺厂附近的收废品点卖掉,得赃款1200元四人分肥。2008年2月14日夜,四人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法将剩余电缆盗走,销赃得款800元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给失主7500元。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尹正国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某丙、田某丁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能够预缴罚金、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人汪王某乙供述、被害人尹正国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某丙、田某丁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但王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一审中,能够预缴罚金、主动退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节、后果对王某乙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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