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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犯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X某犯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34岁。

辩护人X某。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X某犯某,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X某在担任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十堰至漫川x标段项目部出纳员期间,利用其保管、支付单位现金的便利条件,非法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3月在与新任出纳员交接之后的过程中,为隐瞒侵吞公款事实,采用虚假发票和重复报账的手段予以核销时被查出,案发后其亲属将赃款人民币x元退回该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纪委。为了证实指控的犯某,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书某、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X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X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某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且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X某在担任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十堰至漫川x标段项目部出纳员期间,利用其保管、支付单位现金的便利条件,非法截留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3月,X某在与新任出纳员交接的过程中,采用虚假发票和重复报账的手段,隐瞒侵吞公款事实。案发后,其亲属将赃款人民币x元退回该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纪委。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登记表证明某案件的来源情况

2、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某明某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

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2届39次董事会决议证明2008年6月6日该公司注册投资一亿元人民币成立了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4、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国有公司。

5、X某个人户籍档案、中铁20集团公司纪委出具证明某料、X某转正定级通知、X某干部履历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处文件证明,X某系中铁20局干部的身份,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

6、案件的侦破情况证明,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接到案件的相关线索查实了被告人X某在任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省十堰市至漫川关x标段项目部出纳期间非法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

7、湖北省十堰至漫川关高速公路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十漫项目的情况。

8、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两份用款申请单(X某所写)及被告人X某伪造的两张购买原材料的发票证明,被告人X某利用管理现金账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和用虚假发票手段核销账务的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

9、湖北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的发票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X某所提供的采购原材料两张发票均系假发票。

10、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室证明某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查出“武汉市南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信息情况。

11、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该采石厂在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从未给该项目部出具过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发票(发票号为(略))。

12、证人X某证言证明,她于2007年11月份在该公司十漫项目部工作,2008年3月18日接替X某工作,在移交账务时,发现X某短缺现金人民币98万余元。有2笔,其中一笔是汽车修理费人民币x元、另一笔是机配费人民币x元,属于重复核销,因该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对方。她问X某这两笔费用咋回事,X某自己给单位写了两份用款申请单,讲是给对方重复付款,X某意图想抵消此两笔现金。

13、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石小丽于2008年3月18日接替X某工作担任十漫项目部出纳员,在X某办理账务移交时,发现账务中有人民币98万余元对不上账,后经二公司纪委审计,发现有人民币38万余元存在问题,发现有重复报账的行为。在X某提供的25笔用款申请单中,有2笔,其中一笔是汽车修理费人民币6万元、另一笔是机配费人民币x元,属于重复核销,因该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对方。

1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到2008年8月份,一直担任该公司十漫项目部经理,当时X某任出纳,后xxx接替X某担任出纳员,二人在交接时发现X某短缺现金人民币98万余元,经审计,发现人民币98万余元中有人民币38万余元中存在用假发票报账和重复报账的情况,关于X某提供的采购碎石的发票日期是在碎石厂还没有开始经营的的情况下填写的,且碎石厂从不给项目部开发票,购买电缆线的发票不属于X某的工作范围,应属于该公司保障部门的工作权限,汽车修理费已经结清。

15、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他与他朋友共同出资成立了十堰达泰汽车修理公司,他任该公司经理,在2007年3月19日至30日他们厂给二公司十漫项目部出了两台吊车,项目部支付了出车费用人民币x元。分两笔,一笔是现金支付人民币x元,另一笔是电汇人民币x元。他们公司从来没有收到X某重复支付的费用。

16、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十漫项目部已经开始动工,X某也调入该项目部任出纳,十漫项目部和宣天项目部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两个项目部是相互独立的。

17、移交账务记录证明,X某与X某二人移交十漫项目部现金账,尚有现金人民币90万元左右(现金)未入账的情况。

18、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某料证明,该集团二公司宣天项目部成立于2005年5月,工期至2008年5月,十漫项目部成立2006年9月,工期至2008年9月。两个项目部均属于独立项目部,财务独立,两个项目部之间没有任何账务往来。

19、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X某案件的调查经过证明,2008年11月份,该集团二公司发现X某涉嫌经济犯某,X某有人民币98万元的现金滞留其手中,该集团纪委通知X某说明某况,X某拒不配合,打电话其也拒接电话,后于2010年3月,该集团纪委将X某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0、湖北省十漫高速公路x标项目部总账、明某、会计账证明,审查出X某欠该项目部现金人民币x元,后经中铁二十局集团纪委和审计部门及该集团二公司纪委还有十漫项目部经理X某、财务部部长X某、出纳X某进行现金核销,共计核销人民币(略).90元;另证明,十漫项目部与宣天项目部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

21、中铁二十具体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某料证明,被告人X某的家属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向该集团公司纪委退回赃款人民币x元。

22、被告人X某的供述:他于2006年至2008年在十漫项目部担任出纳保管现金,就利用保管现金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公款用于自己平常的日常开支,从单位公款中先拿了人民币x元,因他单位留有给他单位提供的矿石材料厂的发票,他就填写了一张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这部分钱他花了。过了一段时间,他单位项目部采购电缆线,他为了套取公款,虚开采购电缆线的虚假发票,金额为人民币x元。还有两笔,一笔是人民币x元,另一笔是人民币x元,他们项目部已将这两笔费用支付给对方,他以为未付,后来对方将其中一笔人民币x元以现金方式退还给他,他就未还单位;后一笔人民币x元,他以现金方式给付对方单位,对方是啥单位,他现在记不清了。截止到2010年7月份,他滞留十漫项目部现金人民币98万余元,后他与公司纪委,二公司纪委及相关审计部门共核销人民币67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单位公款,非法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所犯某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X某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X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单位现金的便利条件,私自截留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x元,后其利用虚假发票和重复报账的手段予以核销其侵吞的公款,这一犯某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X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被告人X某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唯被告人X某家属在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某的犯某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刘康奇

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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