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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后即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4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赵国庆(已判决)在长沙坝火车站站停的郑州开往重庆的2221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下,采用“搭人梯”的方法,盗走旅客X某X某带的腰包1个,内装“索爱”牌T23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3.36元;“JNC”牌SSF-6128型MP3播放器1个,价值人民币920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973.36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2、200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赵国庆在冷水火车站站停的重庆开往郑州的2222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下,采用“搭人梯”的方法,盗走旅客X某携带的黑色电脑包1个,内装“清华紫光”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749.25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22.61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X某X、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某X、X某、X某X某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赵国庆的供述;赃物照片;本院(2004)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某X某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旅客列车上盗窃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国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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