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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席某甲、张某乙、席某丙、张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席某甲、张某乙、席某丙、张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席某甲、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麦前,通许县X村的于因文收购了四被告家的生猪,分别下欠被告席某甲、张某乙家生猪款9600元,下欠席某丙、张某丁家生猪款x元。我并不认识上述四被告,因在2009年麦前我与案外人王某头、于因文有业务往来,2009年5月份,我与王某头算账欠他x元,王某头与于因文算账他欠于因文x元,后通过三人协商,我欠王某头猪款直接归还给于因文,王某头不再欠于因文猪款,我也不再欠王某头猪款。后我归还给于因文现金x元,下欠x元。2009年麦前,于因文收购上述四被告生猪及分别下欠被告9600元及x元,于因文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先把他欠四被告家的猪款还上,等回来我两个再算账。我按照于因文的指示把于因文欠四被告两家的钱替于因文还给了上述被告。但于因文于2010年4月份以我和王某头三人在2009年5月算过账后欠于因文下余x元为由,在通许县人民法院朱砂法庭起诉了我,法院判令我归还于因文欠款x元。我提出上诉,在庭审中,被告席某丙、席某甲也出庭证实了此事,当庭表明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所给付的猪款x元是于因文所欠的猪款。开封市中院没有采纳这些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并言明说我把钱给谁可以向谁要回来。综上所述,两审法院均认为我应归还于因文欠款x元,让我另行起诉上述被告退还我所给付被告的生猪款x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席某甲、张某乙夫妇退还我生猪款9600元;2.要求被告席某丙、张某丁夫妇退还我生猪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席某甲辩称,郭某给了我们9600元是事实,但我们认为郭某与于因文有牵连,是于因文让我们去向郭某要的。郭某把钱给我们之后也说不让我们再找于因文要了。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席某丙辩称,同被告席某甲的意见,给我们家的是x元。

被告张某丁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生猪收购人于因文常有生意往来,2009年农历六月初一(阳历7月22日),原告以替于因文偿还所欠猪款的名义给付被告席某甲9600元,给付被告席某丙x元。后于因文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同意原告替其向四被告偿还猪款。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席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席某丙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席某甲、张某乙夫妇退还原告生猪款9600元;2.要求被告席某丙、张某丁夫妇退还原告生猪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民事判决书三份,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以替案外人于因文偿还欠款的名义给付被告席某甲9600元,给付被告席某丙x元,被告席某甲、席某丙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给付事实予以认定。但于因文否认同意原告郭某替其向四被告偿还其所欠猪款,故此被告席某甲、席某丙取得原告给付猪款丧失合法根据,且原告因给付而遭受损失,因此被告席某甲、席某丙所得应为不当得利,其应分别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席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对席某甲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席某丙系夫妻关系,应对席某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9600元;被告席某甲、张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席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x元;被告席某丙、张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席某甲、张某乙、席某丙、张某丁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席某甲、张某乙承担175元,由被告席某丙、张某丁承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厉东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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