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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赵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孔某雨之妻。

原告孔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孔某雨之子。

原告孔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孔某雨之子。

原告孔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孔某雨之父。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孔某雨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职务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赵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孔某雨骑三轮摩托车到长智赶更,由西向东行至陈岗公路X号线杆处时,彭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豫x号轿车驶入道路左侧,致孔某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侧翻的事入故,并致孔某雨及车上乘员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彭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某雨住院治疗5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由于某情严重,多名原告在场日夜护理5天。张某作为车主应对自己所有的车辆肇事负担责任,并且张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有第某者责任保险,二公司应在各大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孔某雨还有父母和八个子女,本已可安度晚年却遭此车祸,给年迈的父母和子女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还应赔偿精神慰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望公断。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按法定赔偿,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合理部分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商业三者险,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确定我公司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孔某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由西向东行至通许县X路X号线杆处时,彭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驶入道路左侧,致孔某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侧翻,并致孔某雨及车上乘员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孔某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某雨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x.10元,经治疗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7日死亡。死者孔某雨于X年X月X日生,生前共有8个子女,其中孔某红、孔某玲、孔某霞、孔某、孔某彦、孔某梅六个子女放弃起诉的权利,另查明死者孔某雨父亲孔某戊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赵某生于X年X月X日,现仍健在,并且一生只有死者孔某雨一个儿子。再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丧葬费x.90元,死亡赔偿金x.95元,赡养费x.10元,精神慰抚金x元。

上述事实有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户某、死者孔某雨的户某注销证明、长智派出所及长智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和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彭X驾驶豫x号轿车在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致孔某雨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侧翻,并致孔某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孔某雨已65岁,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的住院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死者孔某雨当时的病情按2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住院5天应为5天X2人X30元=300元,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天X30元=15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为5天X20元=100元,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应为(x元/年÷12)X6个月=x.5元,因死者孔某雨已65岁(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7日死),生前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故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5年x.73元=x.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赡养费x.1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死者父母的年龄及上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其父母的赡养费共计应为5年x.21元=x.05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综合考虑按x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中赔偿的请求,因此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期限内,又因豫x号轿车驾驶人彭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30%),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被告并不是实际驾车人,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某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赡养费x.05元,丧葬费x.5元、精神慰抚x元、死亡赔偿金x.45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533.73元(x.10元X30%),死亡赔偿金x.65元(x.5元X30%),上述费用共计x.38元。

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26元,原告承担17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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