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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睢县实验小学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通许支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原告睢县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皇某,校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张红伟,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系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睢县实验小学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通许支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原告驾驶睢县实验小学的轿车(车牌为豫x号)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5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等人受伤,该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个多月,花去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陈某乙,该车辆在通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和通许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通许支公司赔偿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应在通许支公司和睢县支公司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吴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睢县实验小学各项损失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向通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应由通许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按次要责任我来赔偿。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的车出借给被告陈某甲,我的车辆手续齐全,而被告陈某甲有驾驶资格。我的车辆投有保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许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依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2、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某、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睢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要承担责任应与被告通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原告吴某驾驶原告睢县实验小学的轿车豫x号,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5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陈某乙拥有的轿车相撞,造成吴某、陈某贵及陈某甲车上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花去治疗费用x.6元,后又转至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去治疗费用7605.85元,原告之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八级和九级伤残,鉴定费650元。原告吴某二次手术费用经商丘风城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需费用为7980元,二次鉴定费用650元。原告睢县实验小学的车辆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某,该车辆损失为x元,评某用1400元。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贵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乙的车辆于2010年4月1日在通许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为:车辆损失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x元。原告睢县实验小学的车辆于2011年2月4日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为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支付停车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睢县实验小学支付车辆评某1400元。原、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二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告睢县实验小学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2、通许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通许支公司投有保险。3、睢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4、通许县中医院病历一份,通许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通许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睢县人民医院的X光透视照片清单一份,睢县人民医院的影像报告单一份,睢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5、睢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要求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需俩人护理。6、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商丘风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7、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某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睢县实验小学车辆修复的费用。8、通许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凭证及清单,通许县中医院购血、输血收费凭证。睢县人民医院处方及购药、拍片费用票据,以证明治疗期间的费用。9、鉴定费票据、评某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损失。10、解放军155中心医院CIP诊断报告单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诊断及费用。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睢县实验小学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驾驶原告睢县实验小学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将车辆行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驾驶陈某乙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乙的车辆在被告通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睢县实验小学的车辆在睢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睢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本公司属主体错误,因原告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对原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到被告睢县支公司申请过赔偿,被告睢县支公司承担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睢县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67天×40元×2人=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2010元,营养费67天×20元=134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32%=x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精神损失x元。合计为x元。其中被告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吴某医疗费x元,精神损失x元,施救费800元,护理费53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其它各项损失x元×30%=x.60元。合计为x.6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x元×70%=x.40元。

二、原告睢县实验小学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元。被告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元×30%=x元,合计x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睢县实验小学损失x元×70%=x元。

上述二项被告通许支公司、被告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以上该款项给付原告吴某及原告睢县实验小学。

三、驳回原告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1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910元,原告睢县实验小学承担1000元,被告通许支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吴某庆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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