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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和朋友在通许县X区说话,被告手持镰刀往原告头部、腿部砍砸,致原告腿部骨折、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后住入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腿部所受之伤经开封尉州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致残,给原告的经济和身心均造成极大伤害,对原告应当赔偿而未赔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公断。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八项费用没有相应计算依据,其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本身是一个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却按非农业人员计算,这种无理的诉求,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告的损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刘某乙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所在的小组欠新瑞钱还不上,2005年经组许可,把本小组东地的机动地顶给刘某乙耕种,合同还没到期,在2010年9月X号,刘某甲擅自把该地用旋耕耙旋掉,刘某但旋了机动地,把女儿刘XX的口粮田也给旋掉,特别是所种地头的四分豆子还没有收割,原告也把该收成的豆子旋在地下,辛苦一季即将收成的豆子被埋在地下,可见原告的行为是多么的武断和不尽人情,刘某乙知道后即打电话要和原告协商处理,但刘某而不见,才导致刘某乙去寻找原告,撕打中原告损伤,该后果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因争夺田地(2002年队里修路欠被告刘某乙款还不上,2005年队里把机动地顶给被告种,原告将此机动地私自旋耕)引发纠纷,在通许县X路涡河桥工地附近,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甲发生厮打,致刘某甲左胫骨骨折,两次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第二次住院是取出某固定物),花去医疗费x.1元,后经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50元(含鉴定照相费5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从受伤之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250天。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交通费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通许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刘某乙的讯问笔录、(2011)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因争夺田地引发纠纷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刘某甲不通过正当途径,而私自将被告刘某乙正在耕种的田地旋耕,故原告对因此造成的纠纷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30%),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1元×70%=9478.77元、误工费250天×30元×70%=5250元、护理费45天×30元×7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70%=945元、营养费45天×20元×70%=63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年=x.46元、鉴定费550元×70%=385元,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9478.77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385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诉讼费1390元,原告承担417元,被告承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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