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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三亚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三亚市河东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征地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13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某告)苏某某,又名苏某某,女,42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红梅,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三亚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三亚市河东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X村。

代表人邓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居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海南亚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苏某某因征地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红梅、被上诉人三亚市河东区月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月川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三亚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被告月川居委会与开发总公司订立的赔偿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征地拆迁补偿表列举的内容已经各方确认,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征地补偿表中写明,不需要安置补偿30%,原告已在该表"户主"一栏写上"同意",证明原告当时同意不需安置。同时,原告与被告开发总公司订立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标准是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1993)X号文件规定精神,而该文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作价补偿金额增加30%付款。因此,征地补偿表中写明不需安置的奖励30%,与市政府的上述规定补偿标准相符。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意领取不需安置补偿款,已不再享有安置地的权利。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月川居委会、开发总公司解决安置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证明书内容的认定问题,因该份证明书由原告制作,由陈某贤、黄某某、陈某某三人确认,系证人证某,但三位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月川居委会对此证明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该份证明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被告月川居委会主张不承担安置义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不服一审某决上诉称,1997年7、8月,被上诉人月川居委会与开发总公司及我等8户被拆迁户共同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明确了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按市府(1993)X号文规定的"房屋预算基价表"作价补偿加上奖励,即混合结构每平方米补偿82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650元,简易居住房协商作价,并同时给每户拆迁户安置12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了我们苏某4户(包括苏某云、苏某某、苏某丰、苏某星等)补偿款(略)元及吴家4户(包括吴石太、吴石桂、吴秋德、吴石吉等)补偿款(略).55元,但没有解决我们8户被拆迁户的安置用地;一审某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亚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统某表》,认定了我等8户被拆迁户同意不要安置用地,并已领取了安置奖励30%的款,但一审某院没有认真审某这份《拆迁安置补偿表》的内容,因这份补偿表的计算单价并不是按协议中约定的混合结构每平方米补偿82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偿650元计算,而是按混合结构45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370元/平方米计算,再乘以所得的增加奖励30%,再用所谓的建房补贴235元乘以房屋面积的得数,然后3数相加才与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一致,与我等8户拆迁户领取的赔偿金额一致;按照市府(1993)X号文规定,只有按协议约定的820元/平方米、650元/平方米计算出的房价款才是我等8户拆迁户的真实赔偿款,我们不需安置的话,则要用820元/平方米、650元/平方米计算出的房价款乘以30%得出的得数才是我们拆迁户的增加赔偿款,同时,2001年6月21日苏某雄等五人同意不需要安置被上诉人即按820元加上230元共105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了补偿,而我们8户被拆迁户至今没有领取这笔钱,也没有要到安置地,说明被上诉人在做上述材料时就是想恶意侵吞我们8户被拆迁户的赔偿安置30%的增加款;原审某决没有查明事实真相,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抄写的房屋赔偿款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某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月川居委会辩称,我方与8户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方既没有征用8户上诉人的土地,与8户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一审某决正确,请求二审某院予以维持。

经审某查明,1997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月川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签订一份《赔偿安置协议》,约定:对被征地拆迁户房屋安置赔偿,按市府(1993)X号文规定的"房屋预算基价表"作价加上奖励进行补偿,即混合结构每平方米补偿82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偿650元,简易居住房作价协商而定,并在月川安置区,给每户被拆迁户划地120平方米自己建房等。1998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与上诉人苏某某(苏某妹)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三府(1997)X号文、月川居委会和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市府(1993)X号文的规定,双方同意拆除用地补偿范围内的房屋及树木青苗,确认上诉人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105.3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650元,总计补偿6844.5元。该协议同时对房屋拆迁及青苗补偿款的支付及房屋搬迁、违约责任、安置用地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1997年10月24日,由月川居委会原主任李文深及用地单位、调查丈量人、登某、统某、审某等人签名制作的《三亚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统某表》,确认上诉人砖木结构房屋面积10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补偿计(略)元;增加奖励30%补偿(略).30元[即(略)×30%=(略).3元];同时还对上诉人砖木的房屋面积按每平方米169元的价格增加了(略).7元的建房补助。同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制作的《征地拆迁补偿表》再次确认了上述拆迁安置补偿统某表中确认的补偿价格及补偿总数,并由被拆迁户即上诉人签名同意,事后领取了上述征地赔偿款。

一审某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月川居委会于2001年5月30日向三亚市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局提出《关于月川安置区住宅基地办理土地证书的申请报告》,月川居委会在该报告中认可按照市城市综合开发办月川安置区土地问题会议纪要精神,已从原月川安置区X亩土地中划割50亩地给其居委会并由其居委会负责安置被拆迁的农户。同时,上诉人还提供同为月川区被拆迁户苏某雄等五人同意不需要安置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计算表。

另查,2002年8月15日,三亚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拆迁户原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出具一份《关于征用月川开发区X号地的情况》说明:当时已按参加征地单位协商的地价,混合结构每平方米82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650元,全部落实搬迁户的房屋、树木、果树等各项补偿款,同时也付了市政配套费及安置区费等。

再查,2003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单位领导陈某文、原统某陈某贤等人在上诉人等人出具的证明上签名证实原《征地拆迁补偿表》中注明的"不需要安置增加奖励30%"的内容主要是拆迁办考虑给拆迁户主的混合结构房屋补偿820元、砖木结构房屋补偿650元与市府(1993)X号文规定不符而计划的一种应对措施。与8户被拆迁户和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安置地建房及月川居委会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安置赔偿协议》中负责安排地给拆迁户建房无关。

一、二审某审某程中,上诉人确认其已领取了上述征地补偿款,但主张其未按市府(1993)X号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作价款金额增加30%付款"领取安置款或取得安置地120平方米。被上诉人月川居委会也确认未划给上诉人安置用地。

上述事实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赔偿安置协议》、《征地拆迁补偿表》、《三亚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统某表》、《关于月川安置区宅基地办理土地证书的申请报告》、《关于征用月川开发区X号的地情况》、《证明》、一、二审某审某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月川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及上诉人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赔偿安置协议》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开发总公司作为征地单位,制作的《三亚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统某表》和《征地拆迁补偿表》,对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的面积、补偿价格等均已确认。该补偿表表明:上诉人被拆除的砖木结构的房屋是按每平方米370元的补偿价格计算后加上房屋部分增加奖励30%及建房补助后才与三方约定的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价格650元相吻合。尽管上诉人已在《征地拆迁补偿表》中签名同意并领取了补偿表中确认的款项,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放弃了不需要安置应增加30%奖励的主张。由于开发总公司在制作上述补偿表时未按市府(1993)X号文第23条规定,对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面积按三方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付给上诉人不需要安置增加30%的安置款(略).5元[即105.3M2×650元×30%]或划给上诉人120平方米的安置用地,违反了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开发总公司从一审某二审,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且其公司领导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已在上诉人等人提供的证明上签名并证实:原《征地拆迁补偿表》中不需要安置增加奖励30%与8户被拆迁户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补偿合同中安置地建房及月川居委会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安置赔偿协议中负责安排地给拆迁户建房无关。因为黄某某作为开发总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又是直接参与当时征地拆迁事务的当事人,其应当知道所在公司是否已支付了上诉人不需要安置应增加的30%安置款,黄某某等人虽未到庭为其所作的证言接受质询,但并不能影响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同时,根据开发总公司已发给与上诉人同为月川区被拆迁户的苏某雄等人不需要安置增加的30%奖励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诉求开发总公司解决安置用地于法于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现在由开发总公司划给上诉人安置地已不可能,因此应由开发总公司按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付给上诉人30%的安置补偿款(略).5元较为妥当。月川居委会提出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义务和法律关系,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求月川居委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原审某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及处理结果均不妥当,且将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应领的补偿金额(略)元写成(略)元,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安置用地补偿款(略).5元。

一、二审某件受理费共5220元,由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吴开平

审某员雷俐

审某员陈某荣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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