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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诉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周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诉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于2009年3月30日驾驶员马XX在驾车过程中,沿豫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9公里+14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牛XX撞倒,造成牛XX严重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马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XX经司法鉴定为6级伤残。住院花去医疗费x.70元,误工费2196元,护理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装配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70元。后经通许县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赔偿牛x元。超出部分经通许县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849—X号调解书,调解原告给付受害人牛x元,该款已履行完毕。我于2008年6月16日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率。而被告仅赔偿了牛x元损失。我对牛XX赔偿的x元商业险部分,被告拒绝赔付给我。现要求被告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那么也是他们自愿调解的结果,本案被告并未参与该调解,故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本案被告。3、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看,该肇事车辆的驾车人在驾驶该车辆时存在严重超载且驾驶自动不良的机动车,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本案被告属责任免除范围,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豫x号货车登记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于2009年3月3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XX驾驶该车辆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9公里+14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牛XX撞倒,造成牛XX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马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马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XX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牛XX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XX的伤残程度为6级伤残。本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核准牛XX的各项损失为x.70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牛x元。下余x.70元经本院(2009)通民初字第849—X号调解书调解原告给付受害人牛x元,并且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在被告处投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率。原告履行赔偿完毕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对原告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该肇事车辆所有权属原告。2、(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事实,原告为实际车主。3、(2009)通民初字第849—X号调解书一份、受害人领款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x元。4、报案记录二份、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方报过案。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副本一份、交款发票一份,以证明投保人为万里运输公司。2、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肇事逃逸属免责范围。3、询问笔录一份、(2010)川民初字X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周口市川河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后因庭外协商解决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公司证明豫x号车辆权属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按照赔偿的比率未超过赔偿数额,也为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所以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驾驶人员肇事后驾车逃逸,该赔偿属责任免除范围,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里没有对该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虽有规定,但原告对该条款表示在订立合同时未见到该条款,且被告方也未提供向原告告知过该条款的相关证据。原告驾驶人员肇事后驾车逃逸也未对被告方损失扩大,由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车辆肇事时又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某赔偿款x元。

如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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