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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等人、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卢氏县花苑旅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李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花苑旅馆。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卢氏县花苑旅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杨某某、卢氏县花苑旅馆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朱某某丈夫邓某奇和杨某某、张某某在卢氏县海豚湾火锅店喝酒,喝完酒后邓某奇被喝醉,杨某某、张某某将其送住杨某某在卢氏花苑旅馆登记的X房间休息,后杨某某、张某某二人出去办事,当日晚上8点多,卢氏县花苑旅馆负责人发现邓某奇倒在卫生间,当即通知其杨某某、张某某将邓某往卢氏县医院进行救治,邓某奇经救治无效于2009年1月18日凌晨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为摔伤大脑而致死亡。现朱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请求判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x元。

另查明,邓某奇1971年8月25生,生前姊妹6人,父亲邓某某X年X月X日生,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邓某X年X月X日生。

原审认为:邓某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过度饮酒的危害,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40%的责任;杨某某、张某某对邓某奇在饮酒时未加劝阻,在其醉酒后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分别承担3O%、20%的责任;卢氏县花苑旅馆在对邓某奇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允许其入住,对邓某奇的死亡也应承担10%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邓某奇的死亡赔偿金x元(3851.6×20),丧葬费x元、抚养费x.9元(2676.41×28×1/6)+(2676.41×5×1/2)、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9元,由杨某某承担x.87元,张某某承担x.58元,卢氏县花苑旅馆承担x.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完毕。诉讼费3000元,由杨某某承担1000元,张某某承担500元,卢氏县花苑旅馆承担500元,其余由朱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上诉称:邓某奇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喝酒产生的后果有预见性,何况当天是适量喝酒,我是被杨某某叫去陪酒,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由杨某某承担,对于邓某奇的死亡是因摔伤,还是酒精引起,原因不明。应当是多因一果,因此,判令我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朱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辩称:邓某奇作为成年人是应当预见喝酒的危险性,因此原审让承担40%责任就是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杨某某辩称:邓某奇是我叫去陪酒,而酒后送去旅馆休息了,对于现在的结果与我没有责任。

卢氏县花苑旅馆辩称:原审以没有登记且核查不严,让旅馆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杨某某长期住在旅馆,白天又将酒后的邓某奇送到房间休息,并非是登记入住的客人,因此,旅馆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邓某奇在饮酒后造成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某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饮酒的危害性,基于其不加控制饮酒的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场同饮且不加劝阻的杨某某、张某某,在邓某奇出现醉态后,没有及时将其送回家或通知其亲属,却送往旅馆房间,让其独自休息,而花苑旅馆在核查登记不严和安全巡查不到位时,对于本案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分担。张某某上诉所称自己没有安全注意义务,且死亡后果是多种因素造成,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其理由亦与事实不符,因此,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某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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