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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许县X村郑精芝家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路边玩耍的韦晓琪(X年X月X日生)撞倒后轧死,经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某向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调解书及收条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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