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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2011年4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9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3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23时许,在浚县X村,被告人李某到本村张某丙家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7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常某、王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3时许,在浚县X村,被告人李某到本村张某丙家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7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常某、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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