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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7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31日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宋某、李某、李某壮(均已判刑)共谋后,在浚县X村X路上,抢劫被害人李某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00元。

案发后,被抢的摩托车已追回退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21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公然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宋某、李某、李某壮(均已判刑)共谋后,在浚县X村X路上,抢劫被害人李某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00元。

案发后,被抢的摩托车已追回退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21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李某、宋某、李某、李某壮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公然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宋某、李某壮、李某实施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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