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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陈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陈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xx、陈xx伙同姜xx、姜xx(均在逃)在榆林市X区王某楼陈xx租住房内经过商量预谋,由姜xx实施盗窃,陈xx、姜xx望风,陈xx负责盗窃得手后骑摩托车接应。后四人到榆阳区X国道鱼河收费站北一公里附近至双安油城南,趁大车司机熟睡之际,共盗窃五辆大车司机财物。其中:盗窃刘景涛x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6元;盗窃祝金旺x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盗窃朱立飞灰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7元;盗窃冯清红色直板手机和红色LG翻盖手机各一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71、456元,现金人民币500元;盗窃韩某占灰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8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陈xx、陈xx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28元(赃物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刘景涛陈述,2010年8月20日凌晨,他驾驶的豫x半挂车途径210国道鱼河段时,因堵车他在车上睡着了,醒来发现他放在驾驶室的一部x白色手机被盗。

2、失主祝金旺陈述,2010年8月20日凌晨,他开车途径210国道鱼河段时,因堵车他在车上睡着了,醒来发现他放在驾驶室仪表盘上的一部x黑色手机及200元被盗。

3、失主朱立飞陈述,2010年8月20日凌晨,他开车途径210国道鱼河段时,因堵车他在车上睡觉的时候,听见关车门的声音,起来发现他的一部灰色直板手机被盗。

4、失主冯清陈述,2010年8月20日凌晨,他开车途径210国道鱼河段时,因堵车他在车上休息,醒来发现他放在车内一部红色直板手机和一部红色LG翻盖手机及500元被盗。

5、失主韩某占陈述,2010年8月20日凌晨,他驾驶的晋x半挂车途径210国道榆林段往吴堡段的双安加油站时,因堵车他在车上睡着了,醒来发现他放在驾驶室的一部灰黑色诺基亚手机及3000元被盗。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8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扣押到涉案的六部手机及人民币3700元。

7、领条证实,各失主领取各被盗物品。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xx、陈xx分别指认,210国道榆林段往鱼河段、吴堡段是其二人伙同他人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x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66元;x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灰色直板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97元;红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71元;红色LG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灰黑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78元。

10、被告人陈xx与陈xx的供述一致,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xx、陈xx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陈xx、陈xx上诉认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被追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xx、陈xx于2010年8月20日在210国道鱼河段、榆林段往吴堡段伙同他人盗窃六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700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陈述及领条、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xx、陈xx所持其系从犯之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判根据二人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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