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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李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46岁

辩护人安某、程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45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安某、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二人商议社旗县X镇供电所购买IC卡电表销售从中获利,后王某乙联系驻马店市大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XX,从该厂购置IC卡电表后予以销售。2010年下半年,二将IC卡电表销售盈利款x元予以私分,其中王某乙分得x元,李某某分得x元,分别用于二人个人消费。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分电表销售盈利款x元属实,但这些钱都用于为单位开支了。

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2、贪污数额不能认定为x元,王某乙分得的5万元大部分用于本单位开支,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出赃款,应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王某乙为本单位开支的票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分钱这个事有,但数额不实,我用这个钱用于因公支出餐费等开支了。

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定性正确;2指控的贪污数额不实,李某某为公支出部分应从指控贪污总额和个人所得额中予以扣除;3、李某某主动认罪并积极退赃,依法应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为公开支出的相关书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社旗县X镇供电所所长王某乙与该所核算员李某某二人商议社旗县X镇供电所购买IC卡电表销售从中获利,后王某乙联系驻马店市大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XX,从该厂购买IC卡电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后一批货物送到后支付上一批货的货款,王某乙将从该厂购买的电表加价后让本供电所所辖区X村电工销售给农户。2010年大致7月份的一天,王某乙、李某某经过算帐,IC卡电表销售盈利款为x元,王某乙让李某某交给王某乙x元,剩余的x元算李某某的,后王某乙用x元中的x元支付该电所应付的茶叶款,下余的x元占为已有,李某某将x元中的x元支付该电所应付的饭店餐费和其他杂项费用,下余7194元占为已有。综上,二被告人共贪污公款x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我到桥头供电所任所长,春节后开始上班后,所里电工说到更换电表的事。我问李某某这个事,李某某说原来从局计量室进IC卡电表,价格是140元每块,我说让李某某问一下电表厂家的电话,我联系问问价钱能不能降点。李某某将厂家代表的电话告诉我,我联系后,经与厂家代表老陈商议,最后定的是按115元每块的价格卖给我们。后老陈按115元给我们送电表,中间我又和老陈砍过价,电表的进价先是降到105元每块,最后降到100元每块。老陈给我们送电表后,李某某对我说让按150元对准所里的电工结算,我说行,以后电表的接收、发放,钱的收缴支付由他负责。

从2009年开始,社旗县X镇电所进行IC卡电表更换、电表由计量室统一从厂家购进,按145元的价格卖给各所,各所可以按多加点钱卖给用户,多收的钱用于弥补运费支出,我当时任下洼乡供电所所长,是按150元每块卖的。我去桥头供电所直接从厂家购进电表,想着从厂家进价更低,能赚点钱了,所里和个人都能花某。我给老陈联系时,定付款办法是“上打下”即第一次先欠着,第二次送电表时付第一次的货款,现在还欠老陈有货款,具体钱数李某某知道。我们进的电表加价卖给所里的电工,电工再按分管的区域卖给用户。按规定我们不能经营电表,不应该自己购进电表后再加价卖给农民。

大约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与李某某算过一回卖电表的帐,李某某说赚有10来万元,问我怎么办,我说这有啥商议的,给我5万,余下的钱算你的,咱们各花某的不就行了,李某某说中啊,后来,李某某就给我取5万元,我也没有给他打收据,当时想着就是李某某和我通过做电表生意赚的钱,分了也不犯法,所以才分的钱,如果要知道违法,说啥也不会这么整。当时我对李某某说这事小心点,不能告诉别人,想着卖电表这事所里别的人都知道,只有我和李某某分钱,让别人知道了不得劲,所以才这么说的。这5万元我平时花某一部分,过节时又买拜年用品烟酒、花某、粉某等土特产花某,买的东西送给电业局的马XX、李X、赵X、社会上的刘XX、屠XX、巴XX等人了,这些都是我个人朋友间的人情往来,和单位的开支没有关系。

后来我又从李某某手里拿走3万元,我想着所里的同志们都辛苦,就给所里的电工每人买工作服有30来套,还给我和付所长邢XX买了手机和别的支出。当时想着卖电表一事所里的同志们都知道,虽说他们不知道具体赚了多少钱,但肯定会想着赚的有钱,我从中拿3万元给大家买东西,又在所里开会时说卖电表就赚这3万来元钱,他们就不会再怀疑我们还赚的有钱和分钱这个事了。我从李某某手里拿这3万元,实际上我开支有4万多元,都有票,差的1万多元还得从卖电表赚的钱中出。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09年开始,社旗县电业局为降底线损、解决电费收缴难及不方便等问题,由局计量室通知各乡镇电所进行IC卡电表更换,电表由计量室统一从厂家购进,按145元的价格卖给各所,各所可以多加点钱卖给用户,多收的钱用于弥补运费等支出,桥头供电所是按170元每块卖的。2010年春节前,王某乙到桥头供电所任所长,春节后开始上班后,王某乙问我换IC卡电表的事,我将局计量室让换IC卡电表并提供电表的事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说让我问一下电表厂家的电话,他问问价钱能不能降点,我手里有一张厂家代表的名片,我就将厂家代表的电话告诉王某乙了,王某乙联系后,厂家代表老陈同意按115元每块的价格卖给我们电表,王某乙同意,后老陈就给我们送电表了。中间王某乙又和老陈砍过价,电表的进价先是降到105元每块,最后降到100元每块。当老陈按115元给我们送电表后,王某乙对我说让按150元对准所里的电工结算,电表的接收、发放,钱的收缴支付由我负责。当时对卖电表后赚的钱如何处理王某乙没有明确给我说,到2010年大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就我和王某乙在他办公室,王某乙问我卖电表后赚有多少钱,我说手头只有5万多元,王某乙说不是应该赚个10来万吗,我说赚有9万多不超过10万元,因还有部分电表钱没有收上来,现在只收上来有5万多元,王某乙说他有事要用钱,让我给他取5万元,并说余下的钱收回来后,算我个人的了。我就到我的住室取5万元交给王某乙。电表钱收上来后我实际分了x元。这4万多元我用于给我女儿交学费、生活费花6000元,下余的存在我爱人的存折上了。后来王某乙又从我手里拿走3万元,王某乙说给所里的电工每人买工作服有30来套,还给我和邢玉德买了手机和别的支出。

如果我俩不是桥头供电所的核算员和所长,就与电所各台区的电工没有联系,就不知道电业局要求更换IC卡电表,个人都不做电表的生意,也就不可能以桥头供电所执行局里要求的名义卖电表给用户赚钱,所以卖电表赚的钱应该归所里所有。

3、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知道桥头供电所购买IC卡电表卖给桥头各村电工,然后由电工给用电户安某,具体是核算员李某某经办的,是否盈利,盈利多少我不知道,只是听王某乙所长说过盈利给电工们发服装了。

4、证人杨某、李某X、王XX等证人的证言(他们均系桥头镇X村的电工),证实他们各自从桥头供电所核算员李某某处领走IC卡电表,卖后给李某某结算电表款的情况。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他任总经理的驻马店市大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春节后与桥头供电所所长王某乙联系后卖给电所IC卡电表的情况。

6、证人李X、马XX、赵X、巴XX、刘XX、屠XX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0年春节分别收到王某乙所送烟酒、粉某、花某等东西,他们与王某乙是朋友关系,王某乙送东西是朋友之间互相往来,春节期间走动走动,没有给王某乙办过啥事。

7、驻马店市大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该公司所售电表的付款方为桥头供电所。

8、辩护人安某提交的社旗县陈九胜茶叶店出具的发票、华山茶庄出具的发票及购买茶叶清单,证实王某乙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1月18日共向该两个茶叶店支付茶叶款x元,系代表桥头供电所支付。

9、辩护人杨某某提交的桥头镇X镇饭店、桃园饭店、桥头黄焖鸡馆、乔小四饭店就餐单、发票四组,证实李某某因公支出餐费x元,提交的李某某经手支出的杂项费用票据一组,证实李某某因公支出杂项费用x元,共计x元。

10、社旗县电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国家电监会第X号令《用电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和省、市供电公司的相关要求,供电企业不得向用电客户指定电料、电表厂家,因此社旗县电业局和桥头供电所无权向电工或用户指定购买电料和电表厂家,桥头供电所是否向电工或用户指定购买电料和电表厂家,我局不知道。

另有李某某所记销售IC卡电表清单、二被告人任职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安某提交的福源食品公司收据、赵旭副食店发票、张留群副食店定额发票、李某忠粉某款收条、王某乙朝花某款收条,因这些支出在侦查阶段已经证实不是为公支出,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所获利润应属公款,二被告人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贪污数额不实、二被告人各自用所获款为公支出部分应从指控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有证据支持部分已予以扣除。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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