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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审被告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乙、张某戊连带赔偿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车损费、估价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和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乙、张某戊负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20时40分许,李全柱驾驶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至长江路x路灯东13.6米处,遇王某乙驾驶张某戊所有的豫x号轿车,两车相撞,造成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全柱负次要责任。张某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应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估价鉴定费73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8元等相关费用。另查明,王某乙与张某戊系夫妻关系。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乙驾驶其妻子即张某戊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李全柱驾驶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全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王某乙应负70%的赔偿责任。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戊在将车辆给王某乙使用时存在过错,故张某戊不承担责任。因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王某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某车辆损失x元、估价鉴定费73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8元,共计x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某交通费224元,要求过高,该院酌定为1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估价鉴定费73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的70%,即x.8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80元。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对于李全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受伤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材料中存在矛盾,实际上李全柱应系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此没有记载,存在重大瑕疵。从而造成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李全柱应属于饮酒驾驶且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戊答辩称,同意王某乙的上诉意见。

二审过程中王某乙提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一组。王某乙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李全柱系酒后驾驶和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王某乙提供的证据,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李全柱系酒后驾驶和逃逸。

针对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材料中虽未写明李全柱逃逸,但李全柱在事故发生后有能力报警的情况下不报警,且在时隔几日后才接受询问,应为逃逸。

针对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张某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意王某乙的意见。

二审过程中,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认定。

针对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份判决中并未判决王某乙承担赔偿义务,因此王某乙并未上诉,并不说明王某乙认可其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针对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全柱应为逃逸,应负全部责任。

针对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某戊的质证意见为,与王某乙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张某戊对王某乙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王某乙、张某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一审过程中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二审过程中王某乙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材料,均显示李全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无矛盾。王某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全柱系酒后驾驶并逃逸。已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王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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