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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提起上诉。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被害人耿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丙诉讼代理人李某戊,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本村李某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戊的母亲耿某甲前来拉架,李某乙用拳头将耿某甲鼻部打伤。经鉴定,耿某丙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耿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丁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诉称:2011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耿某甲前来拉架,李某乙用拳头将耿某甲鼻部打伤。经鉴定,耿某丙损伤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有一定的过错,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耿某甲之子李某戊同村相邻居住。2011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李某乙用拳头将在场的耿某甲鼻部打伤,致耿某甲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耿某丙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耿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01.43元。被害人耿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先后给付被害人赔偿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1年2月21日下午,我与李某戊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后二人引起厮打。期间,李某戊他娘过来用手抓我的脸,他妻子柴某某也参与打架,他们三个人打我,我就用拳头打了李某戊他娘脸上一下,后被人劝开就不打了。

(2)被害人耿某丙陈述:我看到李某乙正压着李某戊打,我过去拉架,李某乙用拳头打在我鼻子上,将我打翻在地。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我爸李某乙与李某戊因宅基地发生争吵,二人又搂着打了起来,李某戊的母亲过来拉偏架,我爸就朝李某戊他母亲鼻子上打了一拳,后来我爸被人劝走了。李某戊他妈鼻子上的伤,是我爸用拳头打的。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我与李某乙因地基吵架,后我们俩打了起来。我母亲过来劝架,李某乙就朝我母亲的脸部打了一拳,将我的母亲打倒在地了。

(5)证人柴某某的证言:我看到李某乙和我丈夫李某戊在地上厮打起来,我上前去拉,李某乙就用拳头朝我的眼部杵了一拳,把我杵倒了。我看到我婆婆在北边躺着,脸上都是血,我随去找看我婆婆了,后来有人劝开不打了。

(6)证人李某己证言:我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过去看。看到邻居李某乙和李某戊因宅基地纠纷厮打起来,李某乙把李某戊按倒在地上,双方在地上厮打,李某戊他娘过去拽李某乙,被李某乙打翻在地上。当时打她身上哪了我没有看清,后来,我见她鼻子上、脸上有血。

(7)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耿某丙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耿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10)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耿某甲受伤情况。

(11)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耿某甲受伤后费用支出情况。庭审中,被害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已得到赔偿款4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我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因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耿某丙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301.43元;

2、误工费196.74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3天);

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96.74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3天×1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

6、交通费29.5元。

以上合计3244.41元,应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已给付被害人赔偿款4000元,对被害人耿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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