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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5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5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慕某醉酒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政府门口处时,与前方毕某某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微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尾灯被撞毁。经检测,被告人慕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x/x。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慕某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被告人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慕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两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政府门口处时,与前方毕某某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微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尾灯被撞毁。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慕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慕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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