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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与李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男,汉族,2003年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邢某乙,男,汉族,1969出生,住(略)。系邢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纠纷一案,邢某甲于2011年6月13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邢某甲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李某负担。(略)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邢某乙与李某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该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某乙与李某的婚生子即邢某甲由邢某乙抚养,李某每月支付邢某甲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邢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邢某甲以物价不断上涨,邢某甲生活费及学费已经远远超出判决当年的标准,邢某甲治疗牙齿疾病及扁桃体肥大需要切除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和教某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以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分或全部。该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某乙与李某的婚生子即邢某甲由邢某乙抚养,李某每月支付邢某甲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邢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邢某甲要求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

上诉人邢某甲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邢某甲提交了十几份证据,分别证明了邢某甲的教某用、医疗费用等费用在不断增加,同时邢某甲也提供了证明其抚养人邢某乙生活困难的证据。现在物价不断上涨,生活费、教某和医疗费己经远远超过判决当年的标准,需要李某增加支付给邢某甲的抚养费。而一审法院确以邢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驳回了邢某甲的诉讼请求。邢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根本没有查明。2、邢某乙、李某离婚时,法院判决邢某乙支付给李某x元补偿款,即李某有能力支付邢某甲诉请追加的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的收入,显然也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判令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李某自邢某甲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邢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邢某甲提交的十几份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现没有工作,邢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李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事实和理由。邢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邢某甲提供河南省风格艺术培训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邢某甲参加绘画班学习缴纳600元费用,学习费用有所增加。李某质证认为缴费应有发票,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李某每月负担邢某甲抚养费200元,系经原审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李某的给付能力等情况作出的判决结果。邢某甲以物价上涨、开始上小学学费增加、有医疗费发生等理由,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虽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托费、服装费等费用的票据,但金额不大,不能证明邢某甲的实际需要发生有明显变化和李某有相应的给付能力。故邢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邢某甲二审期间提供的在河南省风格艺术培训中心绘画班发生的费用600元,要求李某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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