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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山北溪海外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二初字第1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汇通大厦2-X层。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东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山北溪海外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环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托公司)诉被告中山北溪海外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溪俱乐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北溪俱乐部因建设资金需要,自1995年4月至1998年7月,先后从原告汇通信托公司借款十二笔,除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外,截止2003年7月21日,总计拖欠贷款本金折合人民币78,698,276.89元,利息折合人民币4,484,60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折合人民币78,698,276.89元及利息折合人民币4,484,60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十二笔贷款的《贷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还款通知单》、《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8,276.89元及利息4,484,607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北溪俱乐部于2003年10月16日收到法院寄达的汇通信托公司诉北溪俱乐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经审核,汇通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有关事实与数额均为事实,与本案有紧密联系,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在开庭前已向法院提供了书面意见,认可原告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但被告目前处于歇业状态,还款因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4月至1998年7月,被告北溪俱乐部先后与原告汇通信托公司签订了11份人民币《贷款合同书》、1份美元《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总计176,678,198.56元;约定贷款金额美元(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其中:

1995年4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4‰计,贷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1995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计,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199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计,贷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199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计,贷款期限6个月。1996年1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199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1‰计,贷款期限2个月。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1996年9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贷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199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1‰计,贷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1997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1‰计,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1998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计,贷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199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49,626,444.70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9.5‰计,贷款期限12个月。1998年5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49,626,444.70元划入被告帐户。199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本金102,118,421.67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还。

1998年7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6,351,753.86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6‰计,贷款期限12个月。1998年7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6,351,753.86元划入被告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199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美元5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计,贷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美元5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于1999年4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102,118,421.67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仍未偿还。2003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叁份《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分别对截止2003年7月21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4,559,776.89元及利息3,565,860元,贷款本金美元50万元及利息111,000美元;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后总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8,698,276.89元及利息4,484,607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托公司与被告北溪俱乐部所签订的12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贷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溪俱乐部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汇通信托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8,698,276.89元及利息人民币4,484,60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2003年7月21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北溪俱乐部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略)元,本院不予清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略)元转付给原告,同时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宏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刘嘉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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