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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与鹿邑县X镇麻纺厂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省鹿邑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鹿邑县X镇麻纺厂。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X街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该厂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鹿邑县金牛皮鞋厂(以下简称金牛皮鞋厂)因与被申请人鹿邑县X镇麻纺厂(以下简称麻纺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牛皮鞋厂申请再审称:麻纺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牛皮鞋厂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金牛皮鞋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牛皮鞋厂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因麻纺厂不能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0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联合改建厂房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改建合同》)与《金牛皮鞋厂向麻纺厂预付资金议项合同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同日签订的《城关镇麻纺厂改建厂房宿舍楼与金牛皮鞋厂的合同书》(以下简称《改建合同》)是为排除外界干扰而签订的名义上的合同,非实际执行的合同。二审法院以方便审理为由,误导金牛皮鞋厂在庭审答辩时认可了麻纺厂对合同的排列顺序,从而在金牛皮鞋厂同意解除《改建合同》时,将《联合改建合同》与《实施方案》作为《改建合同》之前的合同,认定在《改建合同》中已约定解除与事实不符,现仍应按照《联合改建合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麻纺厂提交意见认为,金牛皮鞋厂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长期不履行协议给麻纺厂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金牛皮鞋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2004年6月20日,金牛皮鞋厂与麻纺厂签订了《联合改建合同》、《实施方案》与《改建合同》。从合同形式与内容看,《实施方案》是《联合改建合同》的配套方案。《联合改建合同》与《改建合同》约定事项同为改建麻纺厂现有房屋。《联合改建合同》第十项、第十一项约定:此合同签字生效,在此以前所签协议、方案一律作废,以此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订立。《改建合同》第十一项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关在此之前两厂所签订的各种协议合同同时作废;本合同由城关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虽然两份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同为6月20日,但在约定有政府监督执行内容的《改建合同》上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机关盖章的日期为6月21日。麻纺厂主张的事实为当天先签订了《联合改建合同》与《实施方案》,后又签订《改建合同》。从城关镇人民政府盖章日期及2004年11月16日麻纺厂厂长龚有志与金牛皮鞋厂厂长蔡某签字认可的《2004年11月16日张书记邱书记参加除理解决意见》中仍约定有执行2004年6月21日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协议的内容看,《改建合同》在后符合事实。金牛皮鞋厂主张《联合改建合同》在后,《改建合同》非真实合同及受政府干预非真实意思等内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二审中证据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如前所述,生效判决认定《改建合同》为最终合同,并非仅依据审理中金牛皮鞋厂对合同顺序的认可,金牛皮鞋厂以受二审法院诱导作出的对合同顺序的认可被生效判决作为认定合同时间先后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改建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两厂之前的各种协议合同同时作废。2004年6月20日双方签字盖章后该合同已生效,在此之前双方的各种协议合同所确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因当事人有约定而终止。故金牛皮鞋厂要求继续履行《联合改建合同》和《实施方案》于法无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改建合同》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因麻纺厂提出解除该合同,金牛皮鞋也同意解除,生效判决判令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金牛皮鞋厂提出的其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麻纺厂违约的主张与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关联,金牛皮鞋厂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麻纺厂是否违约及是否给金牛皮鞋厂造成损失的问题,金牛皮鞋厂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金牛皮鞋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鹿邑县金牛皮鞋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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