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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4日由镇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在押。

镇X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邱某到麻柳滩乡X村民严某某家玩耍,进入严某某家卧室找纸上厕所时,发现严某某家立柜里有户口本、退耕还林一卡通,即将严某某家的户口本、退耕还林一卡通盗走,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邱某在兴隆街上唐善宝店里私刻了严某某的私章后,在兴隆信用分社取走了严某某的退耕还林一卡通上现金300元。2010年9月21日严某某向兴隆派出所报案,当天即将被告人邱某抓获,镇巴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邱某审讯期间,邱某又主动供述了:

1、2008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趁邻居吴某某家无人之机,将吴某某家伙桌子上一包内150余某现金盗窃,随后又进入吴某某家卧室,将卧室床头箱子里面3800元现金盗窃;

2、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到家住麻柳滩乡X组的亲戚廖某家玩耍时,趁无人之机,将廖某家楼上一木箱内1200元现金、价值200元的银手镯,银戒指盗窃;

3、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麻柳滩乡X村民瞿某某家玩耍时,趁无人之机,将瞿某某家卧室一桌子抽屉内1500余某现金盗窃。

被告人邱某所盗现金6950元全部挥霍,所盗价值200元的银手镯,银戒指丢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邱某趁邻居吴某某家无人之机,将吴某某家伙房桌子上一包内150余某现金盗窃,又撬开吴某某家卧室床头木箱,将吴某某放在木箱里的3800元现金盗窃;

2、2009年9月5日,被告人邱某到家住麻柳滩乡X组的亲戚廖某家玩耍时,趁无人之机,将廖某家楼上一木箱内1200元现金盗窃;

3、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麻柳滩乡X村民瞿某某家玩耍时,趁无人之机,将瞿某某家卧室一桌子抽屉内1500余某现金盗窃;

4、201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邱某到麻柳滩乡X村民严某某家玩耍,趁无人之机将严某某家的户口本、退耕还林一卡通盗走,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邱某在兴隆街上唐善宝店里私刻了严某某的私章后,在兴隆信用分社取走了严某某的退耕还林一卡通上现金300元。被告人邱某所盗现金6950元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盗窃吴某某、廖某、瞿某某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在侦办被告人涉嫌其他案件时邱某主动交待。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破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事实及破获情况;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邱某于2010年9月的一天将我家户口簿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1日我给同村村民干活时,被告人邱某到我家将现金3950元盗窃的事实;

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邱某到我家玩耍趁我家无人之际将我现金1200元盗窃的事实;

5、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的一天,邱某到我家玩耍趁我家无人之际将我现金1500元盗窃的事实;

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我同村的五保户吴某某家被盗,自己前去吴某某家查看了现场,发现他家房门锁被撬,房内木箱有被翻动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这天邱某到我家玩耍,中午我同丈夫廖某到地里干活,后回家发现自家楼上木箱内1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8、证人邱某富得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7月廖某到我家对我说邱某偷了他现金1200元、2009年农历8月瞿某某到我家说邱某偷了他现金1500元、2008年的一天吴某某找到我说邱某偷了他的现金,但他没说具体有多少,事后我问邱某这几次是不是他干的,他没有回答,但我认为以他的性格应该是她偷了的,并且事后我还对几户进行了一些赔偿;

9、书证取款凭条证实严某某的现金300元被领取的事实;

10、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特征;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2、镇巴县刑警大队说明证明被告人邱某对盗窃吴某某、廖某、瞿某某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的事实;

1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于2008年、2009年先后盗窃同村村民吴某某现金3950元、大河村X组廖某现金1200元、大河村X村民瞿某某现金1500元的事实,同时自己还将本乡X组严某某的户口本和退耕还林一卡通盗走,又私刻严某某印章,在兴隆信用社以严某某的名义取走严某某退耕还林补助款3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唯指控被告人邱某盗窃廖某的银手镯、银戒指缺乏价值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人邱某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产,对其应予惩处,但被告人邱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时,如实交待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晓慧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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