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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x、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路x号x4房。

法定代表人成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路附x号x单元x房。

委托代理人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号x栋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路x段x号。

负责人王xx,行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以下简称x行xx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X号,xx公司先后与刘x签订了八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略)~X号,约定由刘x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天佑国际(越界)的X层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共计八套房屋,购房总价款为(略)元,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刘x支付首付款,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09年7月14日,x行xx支行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年蔡字第X号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房屋按揭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天佑国际”,凡符合x行xx支行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xx公司销售的上述房产,可向x行xx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按揭贷款手续按x行xx支行规定办理。2009年9月27日,刘x向xx公司交纳了其所购的天佑大厦(越界)X号~X号共计八套房屋的首付款(略)元,x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9月25日,刘x向x行xx支行申请贷款,并在合同编号为(略)号的《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上签字。xx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同年10月9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承诺为刘x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26日,x行xx支行亦在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贷款合同成立。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3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用途为刘x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长沙市X路X号的房屋的购房款,购房合同号为(略)~X号,购房总价款273.13万元,贷款直接划至xx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上。2009年10月16日,xx公司向x行xx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自愿为刘x向x行xx支行借款133万元提供阶段性一般保证责任。2009年10月30日,刘x与x行xx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用其购买的天佑国际X号~X号八套房屋作为其借款133万元的抵押担保物。2009年11月2日,刘x所购的八套房屋均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09年11月4日,x行xx支行发放了贷款133万元,支付至xx公司的账户。

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案外人刘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与深圳市x技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技公司)、阚金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刘xx将其所持的xx公司40%的股权作价5300万元,全部转让给阚金来,其x以xx公司“天佑国际”的房屋作为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对价抵偿给刘xx,抵偿的房屋楼层为6、7、8、9、X层全层等。2009年7月8日,刘xx和xx公司、阚金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刘xx将抵偿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名单及对应房号等内容向xx公司出具书面指令函或委托函,该指令函或委托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抵债房屋预告登记及产权证办理的依据。2009年7月2日,刘xx向xx公司出具了一份《签约及办证指令函》,指令将包括天佑国际717~X号房屋在内的54套房屋的签约及房产销售预告登记手续办理至刘x名下。后双方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引发纠纷,刘xx于2009年11月16日向长沙市x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长沙市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长沙市x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09)长x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调解结案。现xx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刘x之间不存在“天佑国际”的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系抵偿股权转让款,是受刘xx的指令登记在刘x名下的,因此该公司与x行xx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应予解除,该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予免除。故xx公司在致函x行xx支行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未果后,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公司与刘x及x行xx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函》、xx借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约及办证指令函》、民事起诉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长沙市x级人民法院(2009)长x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免除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保证担保的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与刘x及x行xx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是否具备合同解除事由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首先,从约定解除来看,《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赋予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x,双方没有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协商和约定,不具备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次,从法定解除来看,《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说明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具备上述合同解除事由。就本案而言,刘x与xx公司签订了“天佑国际”的717~X号八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首付款,尔后刘x向x行xx支行申请贷款133万元,并以上述八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同时,xx公司自愿为刘x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但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还专门出具了《保证函》。根据《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x行xx支行与刘x、xx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的主要法律关系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现x行xx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将该133万元贷款支付至xx公司的指定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且x行xx支行作为债权人,没有提出债务人刘x有任何违约行为,说明借贷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在本案诉争的贷款合同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均没有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情况下,xx公司作为担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已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为刘x提供担保系受刘x的诱骗。因此,在xx公司没有否定其与刘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本案诉争的贷款合同的效力的前提下,xx公司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故意隐匿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本院缘起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的父亲刘xx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2009年2月12日,上诉人与刘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将其开发的长沙市X路X号天佑大厦第6-X层房屋抵偿给刘xx,并在2009年7月10日按照刘xx在2009年7月8日下达的签约指令及办证指令函,将天佑大厦第X层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刘x名下,后上诉人与刘xx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长沙市x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2009)长x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了上诉人与刘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以天佑大厦第6-X层房屋抵偿股权转让款的合法有效性和事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之间签署天佑大厦第X层房屋的商品买卖合同只是(2009)长x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房屋抵偿股权转让款的必要履行行为,是办理房屋抵债过户登记的必要环节。但被上诉人刘x为套取银行贷款,利用其担任被上诉人x行xx支行职员的身份,虚构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天佑大厦第X层房屋的事实,并诱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贷款合同,并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向x行xx支行贷款13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x行xx支行发放该133万元贷款后,旋即应刘xx的要求将该款项全额支付给刘xx,一审法院故意隐匿上诉人提交的转付款收据,无视本案的背景,径直作出贷款合同有效的认定,造成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x级人民法院(2009)长x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天佑大厦第X层房屋系抵偿股权转让款作出认定,该第X层房屋根本不存在须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形,故本案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免除上诉人所承担在该贷款合同下的不公平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刘x、x行xx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首先,从约定解除来看,根据《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x,双方没有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协商和约定,不具备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次,从法定解除来看,《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x,刘x与xx公司签订了“天佑国际”的717~X号八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首付款,尔后刘x向x行xx支行申请贷款133万元,并以上述八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xx公司自愿为刘x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x行xx支行与刘x、xx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x行xx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将该133万元贷款支付至xx公司的指定账户,刘x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本案诉争的贷款合同的债权人x行xx支行及债务人刘x均没有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情况下,xx公司作为担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已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为刘x提供担保系受刘x的欺骗,实际上xx公司对于与刘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为刘x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背景和原因是完全知情的,这从xx公司与刘xx的股权转让纠纷x可以得到证实,因此,在xx公司既不能证明存在《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也未能证明为刘x提供担保系受刘x欺诈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刘x之父刘xx和xx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与刘x和xx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主体之间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刘xx与xx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安排,并不影响刘x与xx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刘x、x行xx支行和xx公司三者之间《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合同》的效力,故对于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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