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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被告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X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杜某以及被告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21日,其花费x元人民币在新密市屏峰商场钟表柜台购买了带双日历的劳力士手表一块。2009年11月11日,原告去上海淮海中路X号力保广场X层瑞士“劳力士”手表服务中心获知,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劳力士手表系假表,所以2009年11月12日原告知道受骗。为此,被告应双本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赔偿去上海检验手表的费用和本案诉讼所造成的交某费、食某、误工费等640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又提出要求将交某费、食某、误工费增加至x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审诉讼费1050元及本案所有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缺乏完整性,不具有证明力,系无效发票;3、原告提供的手表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1月21日国营密县屏峰商场零售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手表是从被告处购买的;2、劳力士手表一块,用以证明该手表是从被告处购买的;3、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节目内容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劳力士手表是从被告处购买的;4、交某、住宿、餐饮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从二审到发回重审期间增加的费用;5、2010年2月5日的住宿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宿费用;6、1995年1月16日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手表是从被告处购买的;7、手表英文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中文说明书;8、2010年3月23日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餐费和住宿费;9、乘车票据32张,用以证明交某费用;10、劳力士手表的表盒一个。以上证据原告在本次重审中仅提交某第2项、第3项、第4项、第10项证据,其他证据已在一审原审中提交。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第1项证据,被告认为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发票出具于1995年1月21日,当时因新密市已撤县改市,当时的密县屏峰商场已变为新密市屏峰商场,原经营主体已经不存在,其所持有的发票和有关证件已经失效;该发票上明确注明,“满万元无效”,该票填写的数字是x元,是一张作废发票;该发票不是出自密县屏峰商场营业员之手,因为该发票主要项目均未填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出自哪位经销人员之手;1995年1月21日之前,被告就未经销过劳力士手表,因此被告也不可能出具有关劳力士手表的发票。2、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力士手表,原告不能证明该手表是在密县屏峰商场购买的。3、关于原告出示的交某、住宿费用,被告认为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被告认为无需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在一审原审中提供的发票一张,收据两张,证明1994年密县屏峰商场变更为新密市屏峰商场。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河南省密县屏峰商场1990年7月2日申请设立全民所有制商场,由于新密市撤县改市,密县屏峰商场于1994年5月12日变更为新密市屏峰商场,由于国有资产改制,新密市屏峰商场于2002年7月24日改制为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新密市屏峰商场国有资产转让协议》,新密市屏峰商场改制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1995年1月21日,票号为:NO:(略)的国营密县屏峰商场零售专用发票,由于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义,本发票又加盖有河南省密县屏峰商场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在1995年1月21日以人民币x元在新密市屏峰商场处购买过劳力士手表一块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称,“被告已于1995年1月21日之前将密县屏峰商场变更为新密市屏峰商场,原经营主体已经不存在,其所持有的发票和有关证件已经失效,该发票上明确注明,‘满万元无效’,该票填写的数字是x元,由于超过了万元是一张作废发票,该发票不是出自密县屏峰商场营业员之手,因为该发票主要项目均未填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出自哪位经销人员之手,1995年1月21日之前,被告就未经销过劳力士手表,因此被告也不可能出具有关劳力士手表的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密县屏峰商场于1994年5月12日变更为新密市屏峰商场,但这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变更前后的经营主体是同一主体,本院认定原告提供日期为1995年1月21日,票号为:NO:(略)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在1995年1月21日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在新密市屏峰商场购买过一款劳力士手表;对于发票上明确注明,“满万元无效”,本院认为,满万元无效的本意是“交某涉及金额上万则应使用特种大额发票”,但并不影响该发票所涉及交某行为的事实认定;对于被告认为1995年1月21日之前,被告就未经销过劳力士手表,因此被告也不可能出具有关劳力士手表的发票,该辩驳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力士手表,原告不能证明该手表是在密县屏峰商场购买的,本院认为,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原告仅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过劳力士手表,至于其起诉时提供的表是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该项答辩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仅仅需要对其在经营者处购买过特定商品承担举证责任,而将证明该特定产品真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既不公平也不现实,因此本案中证明该劳力士手表真假、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手表是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那块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本案中被告既不申请鉴定该手表真假,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表不是从其处购买的,故要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去上海检验手表的费用和本案诉讼所造成的交某费、食某、误工费等x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交某费、住宿费发票是因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故不能与原告主张的交某费、食某相印证,因此对于交某费、食某本合议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合议庭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0元,原告杜某承担160元。原告预交某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破

代理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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