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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驾驶苏x面包车将我撞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苏x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X乡X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2011年6月14日,李某家属向淅川县交警大队报案。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李某于2011年6月12日受伤后,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5天(2011.6.12—2011.9.26),支付医疗费用x.73元,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罗荣霞(农民)护理。2011年9月26日李某出院时,医嘱其院外继续休养3—6个月;定期拍片复查;加强营养,促进康复。2011年10月6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丹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车祸致胸膜粘连属于伤残十级。

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73元,误工费1606.5元,护理费1606.5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73元。

以上事实,有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宛丹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根据过错或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李某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做出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某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x.7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

2、误工费1606.5元。李某系农村居民,误工114天,误工费为5523.73元/年÷365天×114天=1725.22元。刘先鹏主张1606.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3、护理费1589.02元。李某的护理人员罗荣霞系农民,护理期限105天,护理费为5523.73元/年÷365天×105天=1589.0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105天,一天30元,该费用为30元/天×105天=3150元。

5、营养费2250元。营养费10元/天,李某出院时,医嘱其加强营养,出院后的加强营养时间以4个月为宜。李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为10元/天×(105天+120天)=225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李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刘先鹏主张x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合计x.25元,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李某受伤后,已向其支付28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即张某还应当赔偿李某x.25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7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李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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