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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周xx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周xx出资5万元入股浏阳市xx木业厂(同升楼梯),与沈某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该厂。后由于股东意见分歧较大,2011年3月26日,经各股东协商,该厂自行拆伙,并制作《xx木业同升楼梯拆伙座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按原来股东会协议,该厂由沈某接管,包括厂内所有机械,财产,库存某料。三、所有股东股金沈某自愿承担,按照登记入账股金由沈某给付。……四、股金给付期限:按照股东会协议由沈某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给付40%,第二期给付30%,第三期给付30%……五、职员工资给付:2011年3月25日截止,厂里还欠职员工资(周xx工资)约壹万元,由沈某承担。……”。签订拆伙协议当天,沈某支付周xx股金1万元。对周xx剩余股金4万元及该厂欠周xx工资1万元,沈某一直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周xx多次催讨未果后,周xx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沈某陈述在签订拆伙协议后次日,沈某通过另一股东吴春庭已给付周xx股金1万元,同时陈述其已给付周xx工资1万元。但周xx对此不予认可,沈某亦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周xx、沈某陈述、浏阳市工商局xx木业厂的注册资料、浏阳市xx木业同升楼梯拆伙座谈协议书及附注、股东承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xx与沈某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木业厂,后该厂拆伙,各合伙人已签订退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沈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周xx退还股金并给付应付工资。故对周xx要求沈某退还剩余股金4万元及给付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沈某称周xx起诉要求沈某支付工资和退还入股股金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该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周xx要求沈某退还股金和给付应付工资系基于拆伙协议而形成的主张,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同案审理,故对沈某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沈某称各合伙人未履行股东承诺的相关义务,沈某并未实际接管该企业,该拆伙协议尚未生效。但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故对沈某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沈某陈述在签订拆伙协议后次日,已通过另一股东吴春庭已给付周xx股金1万元,并已另行给付周xx工资1万元,但周xx对此不予认可,沈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xx股金4万元;二、限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xx工资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沈某负担。

沈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拆伙协议的约定,所有合伙人必须配合上诉人对厂内账务、实物等进行清查,但事实上,所有股东并未按照约定是上诉人正常接管,反而进行阻挠,致使现在企业的现金、存某、账务都由吴春庭单独掌管。上诉人同样是受害者,自身支付的合伙股金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股东退款已经近80万元,至今分文未果,根据该拆伙协议上诉人又支付了30万元。二、拆伙协议未经所有合伙人参与签订,九个股东中仅有五人在协议上签字,这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沈某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设立浏阳市xx木业厂,后相继吸收左仕文、周xx、徐某、吴春庭等等多人作为合伙人加入,浏阳市xx木业厂因吸收合伙人实际上成为合伙经营的合伙企业,其中左仕文出资金额为10万元,周xx出资金额为5万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合伙人意见分歧较大,部分合伙人决定退出合伙,2011年3月26日,合伙人周xx、戴齐x、徐某、左仕文、沈某五人达成《xx木业同升楼梯拆伙座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股东及股金明细:徐某,股金陆万元;周xx,股金五万元;左仕文,股金壹拾万元;戴齐x,股金捌万伍仟元(待查);祝举新,股金伍万元;吴秋良,股金伍万元(已付清);寻森林,股金壹拾万元;沈某,股金肆拾万元;吴春庭,股金叁拾万元。二、按原来股东会协议,该厂由沈某接管,包括厂内所有机械,财产,库存某料。三、所有股东股金沈某自愿承担,按照登记入账股金由沈某给付。……”。周xx、戴齐x、徐某、左仕文、沈某五人在协议上签字。签订拆伙协议当天,沈某支付周xx股金1万元。对周xx剩余股金4万元及该厂欠周xx工资1万元,沈某一直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xx、戴齐x、徐某、左仕文、沈某五人达成《xx木业同升楼梯拆伙座谈协议书》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沈某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拒不支付周xx退伙款4万元及工资1万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左仕文要求沈某支付所欠退伙款4万元及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某上诉提出,拆伙协议未经所有合伙人参与签订,九个股东中仅有五人在协议上签字,这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拆伙协议虽只有周xx、戴齐x、徐某、左仕文、沈某五个合伙人签署,但该协议并非解散合伙企业,而是周xx、戴齐x、徐某、左仕文四人将各自在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转让给合伙人沈某,且沈某是以个人财产支付受让款项,而非以合伙企业财产来支付,故该协议并不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亦不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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