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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孙某丙诉孙某丁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41年。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丙,女,生于1943年。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丁,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孙某丙诉被告孙某丁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受理,因原告王某乙、孙某丙就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所涉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于2007年1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认定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本案遂中止审理。行政案件审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及被告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二原告在淅川县X镇X路西段建房,因工作忙等原因,就委托被告建造。二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建房事宜。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但房屋的权属为二原告所有,这有被告的书信、出具的房屋造价单及房屋产权说明为证。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淅川县X镇X街四上四下门面房归二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4年1月17日被告给二原告亲笔所写的书信一封,以此证明被告明确承认房屋为二原告所有,并对房屋出租等事项作出说明。

2、2007年9月19日被告出具的产权说明,以此证明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建房,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及证明房屋的位置。

3、1993年12月27日孙某丁出具的房屋造价清单及后期花费清单,以此证明二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及房屋基本构造花费明细。

4、被告出具的房屋后期花费明细,以此证明原告对该房屋的后期投资情况,及被告代收房租,房子归原告所有。

5、2005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全部投资,房子归原告所有。

6、证人周某、王某x、王某x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出具房屋产权说明的经过。

7、(2008)淅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书、(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淅行初字第2-X号行政判决书、(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所持有的争议房屋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被告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孙某丁辩称:房屋产权说明并非我自愿写的,而是孙某丙他们强迫我抄写他们已写好的房屋产权说明并让我签名,产权说明中所涉及房子是我与我妻子杨某凤共同建的,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我处理房子时应与妻子商量而未商量,产权说明应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孙某丁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淅九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两份,结婚证一份,被告一家的户口簿及被告妻子的身份证,以此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孙某丁与杨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2、照片两张、淅川县X村委证明一份、原淅川县X村干部所写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投资、建造,原告所述不属实。

3、证人杨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买杨某房子的情况。

4、根据被告的申请,法庭对淅川县X村干部王某群、王某安、及杨某妻子宁桂枝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有效证实了争议房屋的产权,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有效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夫妻所有,且与被告所写的书信、房屋产权说明相矛盾,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买杨某房子的情况,并能证明当时在交通路X街建房的有关情况,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杨某风与孙某丁为夫妻关系,孙某丙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孙某丙与孙某丁系姑侄关系。1993年王某乙、孙某丙出资委托孙某丁在淅川县X镇买地建房,后孙某丁在淅川县X镇X路X街位置先购买4间地皮建房,每间地皮宽3.5米,长42米,建房期间又从紧邻杨某处购买2间未建好的房屋含地皮(每间地皮宽也是3.5米,长也是42米),随即孙某丁在此建起四上四下(8间)和二上二下(4间)临街砖混结构紧邻楼房两座。1993年12月27日被告孙某丁给原告王某乙、孙某丙书写了楼房的造价清单。1994年1月17日,孙某丁在给王某乙、孙某丙的书信中明确表示:“九重镇房子的事……外人都说房子是我的,我只得承认,但我心里有数,现在是我姑父的,将来也一定是王某军的……在我给你们写的房屋基本构造上或钱的用途上我都鉴(签)有我的名字。我的孩子他们以后也不敢不承认。”1994年3月20日,淅川县人民政府给孙某丁颁发了淅九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6上6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某丁名下。同年4月29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就房屋所占土地,分别给孙某丁、孙某、孙某(孙某、孙某系孙某丁、杨某凤子女)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三人分别取得了两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其中东边两间登记在孙某丁名下,西边两间登记在孙某丁、杨某凤的女儿孙某名下,中间两间登记在孙某丁、杨某凤的儿子孙某名下。2007年9月19日,被告孙某丁向原告王某乙、孙某丙出具了“房屋产权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九重交通西街门面房坐南面北四上四下,东临孙某丁西临何玉芬。因93年王某乙出资伍万元委托孙某丁建造,故此房权归王某乙所有,房屋地皮长50米,宽14米,为确保产权归王某乙所有,特立此据。……”。该房屋产权说明所涉及的四上四下楼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孙某、孙某名下。后原被告因房屋产权发生矛盾,王某乙、孙某丙于2007年10月18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六上六下楼房中的四上四下楼房及土地使用权归自己。在诉讼中王某乙、孙某丙得知淅川县人民政府就争议的四上四下房屋于1994年4月29日给孙某丁和孙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4年3月20日给孙某丁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乙、孙某丙认为淅川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7年12月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给孙某丁、孙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给孙某丁颁发的房权证。2009年11月1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淅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淅行初字第2—X号行政判决书,(2008)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给孙某丁和孙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颁发给孙某丁的房权证,孙某丁和孙某收到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和(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淅川县人民法院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孙某丁、孙某土地使用证的一审判决。2010年8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淅川县人民法院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孙某丁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六上六下房屋中东边的四上四下(原房屋土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孙某丁、孙某名下)是一个水平线和整体,且院内有水泥地平。西边的二上二下(原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孙某名下)是一个水平线且低于东边,靠西边房南有一偏房,坐西朝东。

本院认为:1993年12月27日被告孙某丁给二原告出具的房屋造价清单及后期花费清单,1994年1月17日被告孙某丁给

原告王某乙、孙某丙夫妇的书信,2007年9月19日被告孙某丁向原告王某乙、孙某丙夫妇出具的房屋产权说明等证据,均系被告亲笔所写,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充分有效地证明了争议的四上四下楼房(原房屋土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孙某丁、孙某名下)系二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建造的,该事实已为(2009)南行终字第X号、第X号、(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所有权应当归二原告所有。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某。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与被告自己亲自所写的一系列书证内容相矛盾,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孙某丁辩称“房屋产权说明”是在王某乙、孙某丙强迫下写的,并非自愿所写的,但被告孙某丁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这一事实,原告王某乙、孙某丙又予以否认,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某。关于被告称产权说明在未征得被告妻子同意下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应无效,从产权说明显示的内容来看,只是被告孙某丁对六上六下楼房中有原告四上四下楼房这一事实的进一步确认,该产权说明并未处置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河南省淅川县X镇X路X街四上四下门面房(原房屋土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孙某丁、孙某名下)属于原告王某乙、孙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闫洪照

审判员万华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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